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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不统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作用有限等问题,本文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制度梳理以及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进一步完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的方法,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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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靖宇 顾天辰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债权人实现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即破产债权需要确认,凡债权未得确认者,不得参与破产财产之分配。可见,债权确认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第48条、第58条确立了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但对于确认之诉的具体实施程序并未作出规定。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其中第8、第9条则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前置程序、起诉期间以及管辖等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不统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作用有限等问题,笔者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制度梳理以及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进一步完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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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制度梳理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
以我国《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为据,所谓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的诉讼内容包括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等,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来确认破产债权。
业内针对破产债权确认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讲,破产债权确认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仅指人民法院的单方确认行为。而广义破产债权确认,则指债务人之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等多方主体参与的确认行为,以及基于上述行为所衍生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全部过程。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我国的发展
1. 初步提出,尚未系统
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由上述可见,彼时尚未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只是粗略的规范。
2. 制度补足,零散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第63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可以发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虽然得到了相应的补足,但是依然依托于“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等制度,并被零散的规定在其中。
3. 破产法规定,司法解释规范
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随后的《破产法解释(三)》中第8、第9条则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前置程序、起诉期间以及管辖等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较之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有了一定的完善。
(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意义
首先,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债权人顺利行使权利的前置程序。只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后,债权人才能获得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其次,破产债权的确认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会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处置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是其债权额。在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则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如争议数额较大,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
因此,为了实现破产债权的公平保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必须要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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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主要涉及到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第二部分则是对有异议的债权提起确权之诉,主要是由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笔者按照程序走向,分别指出每项程序现存的问题及原因。
(一)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不统一
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的审查方式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申报主体、债权种类、债权性质及相关证实材料,实质审查内容包括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无担保、数额是否正确等。然而,实践并不是照本宣科,对于管理人如何审查债权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原因有:
1. 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提出了一些要求,但是并没有对具体的审查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情况。
2. 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同的破产案件可能涉及的债权种类、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审查标准,导致标准不统一。
3. 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经验: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标准可能会受到个人水平和经验的影响,导致不同的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可能会有不同的偏向和标准。
4. 债权人的主张和争议: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会对自己的债权提出不同的主张和争议,破产管理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导致审查标准不统一。
总而言之,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标准不统一的原因比较复杂,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决。
(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作用有限
新修订的《破产法》将债权的审查权分离给管理人,核查权分离给债权人会议,确认权分离给法院。由负责审查的管理人将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递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可以对债权的确认作出异议或同意,最后由法院裁定确认。之所以构建这种三层结构的债权确认制度,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合法有效,维护多方利益,使债务人不必背负莫须有的债权,使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美中不足的是,现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流于形式,达不到实质核查的目的,主要原因有:
1. 债权人数量众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数量往往众多,有些债权人可能不在现场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之间存在分歧,导致会议无法及时有效地核查债权。而且,在时间上也同样不允许债权人会议对众多债权人债权进行仔细核查和认真甄别。
2. 债权种类繁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种类繁多,包括各种债券、贷款、股权等,管理人尚且需要大量时间与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对于众多债权人而言,仅在一次会议上进行仔细的实质核查,流于形式也是难免之举。
3. 数据不准确:在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提交的债权信息有时可能存在不准确或矛盾的情况,例如债权金额统计有误、债权申报存在冲突等,这会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顺利确认债权。
(三)15日期间的性质未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即“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是,对于这15天起诉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亦或是起诉期限并未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各地法院对于起诉期限也没有达成共识。
在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沙启英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超过了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沙启英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15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5日期间并非失权期间,即使15日期间届满也不影响债权人针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因15日期限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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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的完善
“解铃还须系铃人”,完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程序,减少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债权人会议在核查债权中所起到的作用,完善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能够尽最大可能的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一)制定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
债权审查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重大,且债权纷繁复杂,工作强度高。上文中对造成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不统一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故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制定统一的审查标准。由于破产债权众多,且性质不同,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列明不同的审查标准是亟待解决的,同时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审查职责,以确保审查工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2. 构建审查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监督机制,由法院在审查阶段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进行监督和协调,确保审查标准的统一性。
3. 加强破产管理人培训。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的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过对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进行培训,提高其债权审查的能力,尽量减少因专业能力导致的审查标准不一。
(二)加强债权人会议在债权核查中的作用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所以作用有限,流于形式,是因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短,到场难,任务重(具体原因详见上文)。
针对这些痛点问题,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部分学者从“到场难”的角度考虑,认为可以设置独立于债权人会议的机构,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加入该机构,并由该机构行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职能。而后,人民法院主持会议,利害关系人逐笔核查债权,做到“一证一质”。
另有学者从“时间短,任务重”的角度考虑,认为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或由债权人会议委托专业机构于第一次债权会议后核查债权,并于三十日内对债权表中异议部分向管理人提起书面异议。
以上两种方案都具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后者可能更具有可行性,因为前者所提出的独立机构,可能会让本就作用有限的债权人会议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为了加强债权人会议在债权核查中的作用,设立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第一次债权会议结束后,由债权人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可以有效的解决“时间短,到场难,任务重”这三个痛点问题。
(三)明确起诉条件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15日期限在实务中产生了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天内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但逾期后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能否以“逾期”驳回起诉?
第二,若法院正常受理,那么逾期起诉是否会对最终的清偿结果造成影响?
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在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即15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15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应以“逾期”为由驳回起诉。换言之,15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不推定为同意债权表所审查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15日期限的主要作用可能在于对债权人的一种督促,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但如果不以规范性文件明确其性质,势必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笔者认为,或许可以将15日期限扩展为30日起诉期间,即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逾期”为由驳回起诉。这样一来,既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保证了破产程序进程的稳定
至于第二个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可以看出,虽然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期间并不会丧失诉权,但导致的后果是对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上诉人进行补充分配。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既保障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对债权人起到督促作用,不失为一种可行性方案。
正如前文所言,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债权人实现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凡债权未得确认者,不得参与破产财产之分配,其对于破产债权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为破产债权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债权的确认需要历经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核查,法院确认等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中的每一项都会影响到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发生和结果。制定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标准,加强债权人会议在债权核查中的作用,明确起诉条件,可以有效的减少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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