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关于「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10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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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2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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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常用执行措施之一,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直接作价抵偿债务。本文梳理司法实践中关于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10个裁判观点,以供实务参考。
文|王超 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运用的执行措施之一。本文探讨的以物抵债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直接作价抵偿债务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往往是迫于无奈,执行法院认为其已经穷尽一切手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准备终结本次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这时,申请执行人只能接受以物抵债,往往取得了一个并不需要的资产。作为专注于执行案件的律师团队,我们基于多年的执行实务经验,结合案例Alpha大数据的检索、筛选,总结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关于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裁判观点,以期针对性的解决执行过程的难点和痛点。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再审排除了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即失效,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再审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并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法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査封等强制执行措施。2.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有多个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没有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而将涉案财产以物抵债单独清偿的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汤国辉存在多个债权人,其名下财产有多个查封、轮候查封,故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执行法院应依法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汤国辉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否应通过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程序处置案涉财产。唐山中院直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单独清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赵云波,抵偿其全部债权336995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 受让债权的新申请执行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是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合意后,经成都中院依法作出,符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喻跃与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受让的的债权,已从原始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化为法院生效裁定所对应的权利,这其中包括接受法院抵债裁定并且抵债物未完成过户的形式。4. 执行法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5. 执行法院未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照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应当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唐山中院直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交给东龙公司抵顶债务,显然侵害了乐亭农信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撤销以物抵债、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6. 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及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按规定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启动拍卖,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凯迪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补)后,及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补)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相比,存在重大调整,本案标的物股权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评估报告(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因此,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7. 以物抵债申请超期提交,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实质损害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被执行人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具体而言,在第三次流拍且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因为执行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而变卖的最长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故在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拍卖财产一般最长应在六十七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自2017年3月15日案涉标的物第三次拍卖流拍至2017年5月24日农行金安区支行提交以物抵债申请,共计经过了六十九日,超过了六十七日,故六安中院准许其以物抵债申请并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以物抵债裁定,确实存有一定瑕疵。但从全案情况来看,农行金安区支行是因履行报批手续而超期二日,并非是消极放任所致;且超期仅为二日,时间较短,标的物的价值较第三次流拍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六安中院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进行以物抵债,并未实质损害江淮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江淮公司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解除对案涉资产的查封并将其退还给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不充分。8. 不符合以物抵债法定条件而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执行过程中,衡阳中院首次拍卖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物抵债,依法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但2015年11月6日,衡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后于2016年12月26日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也就是说,本案在第一次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申请以物抵债,而是申请中止执行,过了一年多时间再以物抵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条件。且《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评估价格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土地的价格。衡阳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在理由及依据上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湖南高院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9. 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回,应以抵债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须以抵债申请人的抵债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抵债意思表示不是抵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则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瑞升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在申请抵债前向江门中院、拍卖机构、税务部门了解相关税费问题,被明确告知执行《关于调整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3年第1号)》6%的核定征收率。瑞升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的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复印件中附件《江门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计费一览表(2013年3月)》显示,商住用地“增值税(卖方负担)”为6%。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上述税费计算表作为拍卖文件公开提供给竞买人,瑞升公司以此信息为据申请以物抵债。但根据2016年9月6日江门市地税局的复函,土地增值税按实际增值额分级税率计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应缴税款为61832555.37元,滞纳金为2496864.14元,且税款滞纳金随逾期缴交的天数的增加继续增大。缴交6千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升公司对本案以物抵债存在重大误解,以物抵债的结果对瑞升公司亦显失公平,广东高院撤销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0. 以物抵债裁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出的,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受理对金长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并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即威海中院在乳山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仍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违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王超,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广西大学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
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执行业务,知识产权。
联系方式:1807813974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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