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票据纠纷中,关涉票据保证的四个争议焦点

新闻资讯   2023-07-02 18:20   60   0  




为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为票据债务履行设置了票据的保证制度。票据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票据上作出的担保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与民法上的保证(民事保证)相比,虽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基于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特点,票据保证的成立和效力有其自身特点,实践中关涉票据保证纠纷的争议焦点大多也围绕此展开。本文将立足司法裁判观点,结合笔者以往承办过的案件经验,简要梳理分析并总结涉票据保证中的几个争议焦点,供读者览阅。

文|王珊珊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是否属于票据保证?
票据是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证券。票据文义性决定票据上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依据,所以“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要式性决定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保证应满足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形式要件。
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02
保证行为不是票据保证而是民事保证的,能否在票据纠纷中一并审理民事保证行为?
虽然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下保证行为的属性予以明确,但是此种情形下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大部分票据权利人会通过在票据纠纷中一并起诉民事保证人的方式主张担保权利,但是各地法院对民事保证是否一并予以审查并分配保证责任是存在较大分歧的。
1. 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关系与民事保证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纠纷的审查范围,不适合一并处理。
案例名称: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玺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初46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民法上的保证虽系票据而引发,但与本案票据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涉案汇票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未进行实质审查并对自觉融通过程中各方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能单独作出认定,且此法律关系并非票据纠纷的审查范围,故对于主张银行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秦皇岛嘉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印元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吉01民终647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嘉华公司基于其对卓越城公司、金茂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又要求恒升公司、张印元承担担保合同责任,与本案诉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两者也非必要共同诉讼,嘉华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2. 也有观点认为,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属于民事保证,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从而径直对民事保证的责任和范围予以审查认定。
案例名称: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01民初220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承兑汇票由被告另行单独出具《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属于票据保证。上述被告提供担保未办理登记,抵押权、质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用上述抵押资产偿还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债务。故应当认定构成保证担保。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预期的抵押权及质权并未设立,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宝塔集团公司在担保函中注明,对涉案票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倾向于主流观点,理由如下:
票据强调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则,即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保证是保证人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民事保证是保证人为原因债务提供担保,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见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下是无法在票据纠纷中对民事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
再者,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时,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不存在行使顺序,但是只能待其中一种债权无效果后,才可以行使另一债权,而不能合并行使或同时行使,否则债权人就可以因同一个债权而重复受偿,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附属性,保证人享有对主合同的抗辩权。如果在票据纠纷中允许债权人一并对民事保证人提起诉讼,则在诉讼过程中民事保证人对主合同提出抗辩,则势必会对主合同的存在、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形成重复、循环、冲突的判决。
例如,如果债权人通过行使票据关系使得票据债权得以清偿,导致该票据所涉债务归于消灭,原因债权便会因此消灭一部分,此时因保证范围的不同,民事保证人是否对剩余未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确定的。因此,在票据纠纷诉讼同时又主张民事保证人的责任,存在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可能,这不仅加重了债务人同时准备两笔资金的负担而且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另外,债权人在票据纠纷中不得一并主张民事保证人的责任,并不代表债权人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实务中,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后,另案单独起诉民事保证人并不少见,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
譬如:“上海迦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22)浙07民终1899号】一案中,梦娜公司为美琳公司在某期间对恒丰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美琳公司向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于到期日得到义乌支行的承兑;因美琳公司迟迟未还款,导致恒丰银行义乌支行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判决美琳公司支付票据款。原告迦弘公司受让恒丰银行的债权后,以民事保证为请求权基础又单独对梦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梦娜公司对前述票据纠纷中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与(2016)浙0782民初21255号民事判决、(2016)浙0782民初21256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03
“票据保证”是否因票据记载事项中缺少保证人“住所”之记载而无效?
票据保证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如果保证行为不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可能不成立或者无效。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票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保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并不使票据保证行为无效,而由法律进行推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上看,作出票据保证行为时,“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应当是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没有规定欠缺这三项记载时,法律作何推定。实务中对缺少“保证人住所”这一记载事项是否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
1. 部分法院认为,“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使缺失记载也可推定或补充,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案例名称: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明确的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强制事项中并不涉及《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该记载事项属于可以补记的事项,故票据保证人住所未予记载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名称: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苏0582民初1175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证人的住所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项记载时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本案汇票中保证人名称清晰且唯一,完全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推定其处所,或者在汇票系统中补充登记该事项。
2. 也有法院认为,“保证人住所”的缺失或不明确记载,不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求,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
案例名称:杭州津威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利源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票据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114民初3356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证人的地址仅记载为“辽宁”。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记载的保证行为并不符合要式形式要求的票据保证行为。故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请求。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中对此的解读是:“表明“保证”的字样是保证人在汇票上表明保证的意思,区别于其他票据行为;保证人姓名是辨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签章是表明保证人愿意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时也使得票据权利人得以辨明何者为保证人,以此确定保证行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如果欠缺这三项记载,根本无法知晓保证人的意愿,汇票权利人也无法行使权利,因此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姓名和保证人签章是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如果欠缺则票据保证行为无效。
而保证人住所,只是方便汇票权利人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但是票据保证人住所的有无对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无论是否记载住所,票据权利人都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推定其住所。因此,保证人的住所这一事项的缺失,不应成为否认票据保证效力的要件。
04
票据保证是否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公司作出票据保证行为时,是否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是较为一致的。
票据保证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若以《公司法》规定进行审查,与票据流通性和票据单方法律行为的属性相悖,故票据保证不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案例名称: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民终131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对其票据保证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本院对长春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名称:重庆市铜梁区庆林建材厂与九龙坡区淦昀建材厂、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渝0117民初88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票据保证具有特殊性,对于票据保证效力应当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进行审查,若通过公司法先对票据保证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且该票据经过多方背书,现持票人及被背书人对票据效力具有信赖利益,故对被告蓝润地产公司主张该票据保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也赞同此观点:
票据的最终目的在于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都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权利人无需关注票据的基础关系,只需要按照形式审查要求对票据保证行为予以审核即可。如果票据保证必须经过内部的决议才生效,无疑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性。
而且,票据权利人在行权时也是无法得知票据保证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即使票据保证需要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票据权利人也只需要证明自己在民事活动中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谨慎义务即可。可见票据无因性贯穿票据行为的始终,票据保证无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都不会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实务中还存在一方伪造了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法院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仍然认可了票据保证人应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主张,譬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01民终11211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民申586号案件。
总结
综上,鉴于票据保证的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笔者建议在作出票据保证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最好完整写明保证人住所,从而保证票据保证的成立和有效。在票据权利人行权时,在票据纠纷中一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便不存在程序和实体障碍。
若未在票据保证中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票据权利人一方可以根据各地司法实践判断是否在票据纠纷中对保证人一并起诉,如果当地司法实践不允许的,建议对前诉票据判决中未获清偿部分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简介: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案例探讨:婚内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时如何分割?


- End -







# 大鱼聊天室 #



随着客户需求升级,提供综合性、全周期法律服务的大型律师团队逐渐增多。6月27日晚上8点(下周二),大鱼与上海天驰君泰三位律师展开一场线上圆桌对谈,探讨其背后所反映出的变化与趋势。


欢迎预约直播



# 大鱼聊天室 #




6月28日晚上8点(下周三),大鱼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邓传远,共同探讨本土规模大所的布局逻辑与发展动力。

欢迎预约直播



# 大鱼聊天室 #



6月29日晚上8点(下周四),大鱼与恒都上海分所主任陆雅,共同探讨一体化管理,律所高质量发展的下一步

欢迎预约直播





# 推荐阅读 #



时常错过新则的推送?

设置星标就不会错过每天的文章啦!

按下图操作,与新则一起日拱一卒吧。


文章引用微信公众号"新则",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

博客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赶紧抢个沙发~
发表评论
说明:请文明发言,共建和谐网络,您的个人信息不会被公开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