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认定规则分析

新闻资讯   2023-07-02 18:20   34   0  



公司人格否认是商事领域的热点及难点问题,其情形包括三种,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公司人格混同领域,具体案件应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取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而判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则需要我们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进行详细分析。

文|瞿琨 王永坤 陈文丽 LawMax商事律师团队
来源|LawMax 商事律师

0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沿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1],该案中,法官桑伯恩指出:“如果在目前的权威状态下,可以制定任何一般规则,则公司将作为一般规则视为法律实体,直到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出现为止;但是,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来挫败公共便利、为错误辩护、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时,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一个由数人组成的协会(笔者译)。”[2]该段的大致意思为:如果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那么该公司将不再被视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是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法牟利的工具。该制度在美国逐渐被接受和确立,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后该理论逐渐被英国、德国、日本所接受。英国称该理论为“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称其为“公司人格否认”(也称:直索责任),日本则称其为“法人格否认”。虽然各国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措辞不同,但其含义基本相同,即穿透公司的有限责任制保护外壳,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志是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的规定,该条款属于顺向人格否认范畴,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将之适用范围扩展到横向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020年,最高院通过(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将之适用范围再度扩展到逆向人格否认,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横向和逆向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但依然见证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承继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3]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包含三种情形,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本文主要探讨人格混同情形。

02
何为公司人格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公司人格混同,从混同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住所地混同等情形。

从混同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股东与公司的混同,这也是公司人格混同中的主要情形,主要指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合,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意思或独立财产的情形;

第二,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主要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

03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5]规定了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如下表所示: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
最根本判断标准
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最主要表现
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综合考虑因素
1. 财务记载方面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不作财务记载;
(3)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2. 财产不分、利益不清方面
(1)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2)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3)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补强因素
(1)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2)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3)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一)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及最主要的表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法人人格独立主要体现为公司财产独立、意思独立且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同于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最主要体现便是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根本基础,故判断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最根本标准应为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是否丧失。

根据司法实践,公司人格混同的最主要表现是财产混同,这也是人格混同案件中法院的重点考察因素。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中,针对案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再审申请人中农集团的论证重心便是其与中农沈阳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该案中,中农集团委托四位专家就本案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不存在子公司财务与集团公司财务(财产)混同的问题。

对此,最高院的审查重心也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最高院审查后主要认定了两点:第一,中农沈阳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其财务来源于中农集团公司拨款;第二,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最终,最高院认为中农集团应对中农沈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综合考虑因素

为便于理解,笔者对《九民纪要》所规定的综合考虑因素进行分类探讨。

1. 务记载方面

司法实践中,财务混同往往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表征因素,而财务记载是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财产动向的记录,因此其也是考量财务混同的重要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最高法院便指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若有财务记载,则可以佐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亦或是借用。因股东与公司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故财产应保持独立性,若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清晰,则存在侵害公司利益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不符合公司主体存在的基本要义,存在较大风险被否认法人人格,司法实务中也是如此,相关案例梳理归纳如下: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2020)川民申3274号案中,陈红兵作为国通公司的股东,以其私人账户接收公司借款,又未即时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后陈红兵无法提供诸如公司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关系,被四川高院认定为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无独有偶,在(2022)苏03民终8662号案中,董维超应思源生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朱太娥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200万元汇入朱太娥个人账户。因朱太娥未能提供公司账目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该200万元已交付思源生态园公司或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而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情形则恰恰相反,在该案中,虽然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有着频繁且巨额资金往来,却因有财务记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人格混同。

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即便是同一资金往来流水,若未进行财务记载,则可能面临人格否认的高风险。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不作财务记载

(2021)鲁15民终1329号案中,刘永江作为江孚公司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且无法提供财务记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对此,法院认为刘永江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混同,导致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故而被认定人格混同。

可见,股东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故二者在财产和债务上应加以区分,双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股东绝不可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

(3)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下,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与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均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并造成财产混同的法律结果。

如,在(2022)辽04民终1862号案中,尚祖震和陈雯系远德公司的股东,抚顺远德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抚顺远德心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城分公司及沈阳市沈河区择食营养主义餐厅系远德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收取学员学费的过程中,远德公司财务账目并未显示上述关联公司和个人收取的学费已转入远德公司账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尚祖震和陈雯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和将远德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并最终认定远德公司人格混同。

2. 财产不分、利益不清方面

财产混同与财务混同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侧重点不同。在(2019)最高法民申382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财务混同侧重于公司之间账簿不分、公司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财产混同则侧重于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当然这种结果也有可能是账簿不分、账户混同造成的。

(1)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即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账簿, 在同一账簿进行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主要指会计账簿,《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要求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账簿不分可能导致无法区分某商业行为是股东所为抑或公司所为,也可能导致无法区分账簿所载资金或财产应归属于股东抑或公司,这种情形将可能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如,在(2022京03民终11036号案中,环能公司与其股东吕显洋之间存在多笔、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该情形超过了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的合理范围,与一般企业日常经营习惯不符。吕显洋虽然对部分资金往来的原因进行了举证说明,但仍有大量资金往来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了财务记载。

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以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以及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况”,并最终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吕显洋应当对环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

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在性质上属于利润,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财产范畴,所以二者不加区分可能会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此处所谓“不加区分”,往往也是由不作财务记载或股东与公司账簿不分造成的。

如,在2021)桂民申1495号案中,李建荣在作为新丰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从一人公司变更为二人公司期间未依法建立公司账簿,对公司资产未作财务记载,其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无法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建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新丰公司所欠禾业公司58931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3)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一般而言,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指公司将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股东,而股东占有、使用则是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状态,此种情形亦极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如,在(2021)黔03民终7082号案中,许昌隆系扬帆公司的股东,在扬帆公司与名邦公司履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过程中,原应由扬帆公司收取的名邦公司工程款,许昌隆个人收取了416200元现金,名邦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四套房产亦直接更名为许昌隆。虽然许昌隆称该两笔款项系扬帆公司差欠其业务提成,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法院认定扬帆公司将本属于公司的收益直接记载于股东许昌隆名下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

(三)关于补强因素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释,在出现人格混同时,往往伴随“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及“住所混同”的情形,故而在人格否认的司法实务中,这些混同情形可能被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予以考量。[6]

在(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系关联公司。该案中,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上述关于人格混同的主张未获支持后,柳振金、马永兰转而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在业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交叉混同。对此,法院认为,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三家公司在业务、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是投资关联关系的正常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是审查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公司其他方面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仅凭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关联表象不能认定肥矿光大公司人格已形骸化而成为山能贵州公司牟取利益的工具。

综上,在进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时,最根本之处在于对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判断,无法直接对此作出判断时,应考虑相应的综合因素。补强因素可以作为对综合因素的补强,但不能单独凭借补强因素进行人格混同的判断。另外,财务混同是判断财产混同的重要因素,而财务记载则是判断财务或财产混同的重要考量依据。

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了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对该规则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增强对人格混同的判断能力,并对人格否认作出铺垫。下一期笔者将在此基础上,与大家探讨人格否认的分类及裁判争议。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分析

参考文献:

[1]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 247 (1905),p255.

[2] 原文为:If any general rule can be laid down, in the present state of authority, it is that a corporation will be looked upon as a legal entity as a general rule, and until sufficient reason to the contrary appears; but, when the notion of legal entity is used to 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 the law will regard the corporation as an association of persons.
[3] 郑云端 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月第9版,第22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49页。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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