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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12.24修订) | 第60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8.29修订) | 第27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9.1修订) | 第37条第3款: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
|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 | 第二条“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第(七)项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
|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 | 完善以科技成果为纽带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建立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方参与的创新联盟,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到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成果转化,加大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力度,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
|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 | 鼓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引导科研人员通过到企业挂职、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以及离岗创业等多种形式,推动科技成果向中小微企业转移。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设立流动岗位等方式,吸引企业创新创业人才兼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引导科研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横向课题经费按合同约定管理。 |
|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 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完善兼职兼薪管理政策。 |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 | (一)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鼓励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科研机构、高校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的报告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经所在单位批准,科研人员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36号) | 第二条第(七)项“加强教师创新创业教育教学能力建设”规定:加快完善高校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教师以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自主创业等形式将科技成果产业化,并鼓励带领学生创新创业。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号) | 明确科研人员兼职的操作办法。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与企业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研发、互派人员、成果应用等多种方式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支持科研人员深入企业进行成果转化,落实“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的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明确科研人员兼职兼薪问题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 《科技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问答手册》的通知》(国科办政〔2022〕5号) | 二十三、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业的配套政策有哪些?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根据本单位制定的有关政策,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可以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到企业兼职创新的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相关单位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鼓励企业为兼职创新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供补贴。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 二、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在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可以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到企业兼职创新的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相关单位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选派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 “二、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
| 《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 | 第27条:各高校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科研人员和教职工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并将参与该项工作的绩效作为评聘、任用教职员工的依据。要在学校和产业之间建立开放的人员流动机制,实行双向流动。今后高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企业委派技术骨干和主要管理人员,这部分人员仍可保留学校事业编制。在企业工作的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晋升、提拔任用、职务职称评聘等,要结合企业工作特点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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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 |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 (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
|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8号) |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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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发促字[2016]97号) | (十二)为促进科技要素合理流动,院属单位应按照相关政策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允许科技人员在适当条件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并在兼职中取得合理报酬。各单位应书面约定兼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兼职人员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科技人员兼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发人教字[2003]164号) | 一、科技人员兼职是指我院科技人员接受院内外其它单位聘请担任业务管理、行政领导职务及从事科研、科技开发等活动。担任荣誉职位、学术顾问、专家组成员及学会理事、学术期刊编委等职务不属此范畴。二、对担任所级领导及承担国家及院重大项目等项目负责人及首席科学家,原则上不得在其他单位兼任业务管理及行政领导职务,确属工作需要兼职者,需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四、根据有关规定,“百人计划”入选者在执行期间,不允许兼职或应聘“长江学者”;同样,也不允许各研究所招聘执行中的“长江学者”入选“百人计划”(除非应聘者主动放弃院外岗位)。1.正确处理本职工作和兼职的关系,首先保证完成创新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2.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与合作单位签定协议、接受任务或承诺属单位职权的事项。3.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在兼职过程中,不得侵犯研究所、合作单位及他人的经济技术权益。4.兼职所得的相应报酬,应如实报研究所人事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 《中国科学院领导人员兼职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管理办法》(科发党字〔2016〕61号) | 第四条:单位正职(主要指所长、党委书记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领导人员,下同)一般不得在企业兼职,若确有需要,经批准可在主营业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军工的本单位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第五条:单位领导班子除正职外的其他成员经批准可在主营业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军工的本单位出资企业兼职;经批准也可在本单位出资的其他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第八条:单位中层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
| 《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暂行办法》(科发人字[2016]111号) | 第二条:离岗创业是我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具体措施,申请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事业编制人员;(二)离岗创业期间从事的工作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第三条:现主持国家或我院重大科技项目的人员,原则上不得离岗创业。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不得离岗创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在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申请离岗创业。(一)科技人员向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离岗创业计划;(二)人事管理、科研管理等相关部门对科技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四)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科技人员和离岗创业所在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合理确定其离岗创业时限,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满确需延期的,经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多不超过2年。 |
| 《中国科学院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科发人字〔2017〕8号) | 第三十九条:院属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后,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鼓励所聘人员从事学术性和公益性兼职活动。院属事业单位应对所聘人员的兼职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所聘人员不得擅自兼职。所聘人员擅自兼职的,所在单位应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可视情况调整其岗位和工资。第四十条:经审批同意的兼职活动,本单位、兼职单位与个人应当对兼职工作内容、时间安排、绩效考核、兼职收入、福利保险、保密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