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析:虚假诉讼罪的实践争议和辩护要点

新闻资讯   2023-07-19 18:31   62   0  




近年来,虚假诉讼行为频发,严重扰乱司法秩序。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正式入罪。但由于立法技术尚不完善,虚假诉讼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实务中同案异判现象层出不穷,罪刑不相适应的判决也屡见不鲜,本文旨在分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探讨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辩护要点。


文|陈刚毅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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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历史沿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正在焕发别样生机,但是,频繁的商事活动和民间经济往来也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各类主体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不惜虚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获取有利于己的民事判决,虚假诉讼行为人视司法权威为无物,不仅在极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人权益,更严重折损了司法机关的社会评价和公信力。

虚假诉讼罪正式入刑之前,全国各地就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已作出过诸多有益探索。早在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便在惩治虚假诉讼方面一马当先,发布《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事审判中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以及案件处理措施作出规定,但对于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如何处理未作明确指引,只笼统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实践经验更进一步,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从虚假诉讼犯罪目的和手段两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列举不同行为方式对应妨害作证罪、伪造印章犯罪、职务侵占、诈骗罪等不同罪名,为当地各级法院处理相应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但以上两个意见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作用限于浙江省范围内,不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2012年,民事领域率先立法,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与浙江省《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相似,明确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构成何种罪名未做说明,为刑事立法留下空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对于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作出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单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规制。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正式入罪,该法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想象竞合的处理,开启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新时代。

虚假诉讼行为入刑后,相关司法解释紧随其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在民商事领域探索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有效措施和与刑事侦查的衔接,提出“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细化解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就各司法机关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线索移送、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和协作机制作出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还存在障碍和分歧,需要我们对该罪名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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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探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必先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恰当地实现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有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唯有将虚假诉讼罪的四个构成逐个解析,我们才得以准确地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精准理解法律、适用罪名。

(一)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确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笔者根据该规定,结合办理过的多起控告或辩护刑事案件,梳理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 犯罪主体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但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从重处罚。犯罪主体的分辨看似没有难度,实则隐藏着主体范围的分歧,因为若对法条原文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似乎只有民事案件的原告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可以构成该罪。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此时被告或案外人作为原告的犯罪同伙,亦可触犯本罪。比如,笔者曾代理被害人办理一起原告与案外人串通的虚假诉讼案:

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1000万并签订《借款协议》,大股东王某和小股东李某作连带保证人。A公司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大股东王某便借其朋友张某名义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取得债权,又以张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股东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A公司借款,获得法院支持。小股东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认为王某借朋友张某名义起诉自己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王某和张某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形式上看,王某没有参与诉讼,更不具备原告身份,似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而从实质角度分析,王某操纵张某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对被害人李某造成损害,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代偿后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存在顺序和比例限制,王某利用张某名义取得债权人身份起诉,本质上突破了民事追偿的顺序和比例限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小股东李某利益。因此,王某与张某就虚假诉讼构成共犯。

综上,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广泛,不限于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虽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均可通过与原告串通的方式成为虚假诉讼的共犯。

2.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主动追求该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足以支撑“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作为原告,欲取得民事诉讼的胜利必然肩负举证阐明事实的义务,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无法促使其捏造出完整有利的事实和证据,而不能获得支持的诉讼显然对原告毫无意义;作为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与原告是否串通直接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犯罪,并无灰色的中间态度供其选择。笔者曾办理一起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虚假诉讼案,在案件辩护中从被告人不具备直接故意方面着手,取得良好效果。该案具体情况如下:

程某为A、B两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向B公司借款1亿元且到期未还,B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由于庭审时两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且两公司间存在股东纠纷,法院认为A与B公司无诉讼之必要,遂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小股东兼B公司高管的关某举报程某作为A、B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操纵诉讼,侵害A公司利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笔者担任程某辩护人后,结合事实向公安机关阐明了“程某无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的观点:A、B公司法定代表人皆是程某,但两公司和程某本人从未试图隐瞒这一事实,而是在诉讼中将纠纷的真实情况和盘托出,供法官自行判断;而且,两公司间有资金拆借事实,B公司主观认为资金性质为借款,请求法院明确并无不当。最终,公安机关受辩护人的影响,未将该罪名提交检察机关。

3. 客体

本罪的客体系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设罪名,被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国家司法活动秩序的性质不言自明;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往往不在于妨害司法,而在于“损人利己”,可见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本罪不可或缺的客体。因此,《刑法》三百零七条列明两种客体,对复杂客体均予以保护。

4.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把握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出发,最应当厘清的概念是何谓“捏造”。《解释》第一条列举了“捏造事实”的几种情形,其中写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说明所谓“捏造”的内涵既包括“无中生有”,也包括着“隐瞒真相”,两种行为都在法律的规制范畴内。

那么,是否只要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存在“捏造”行为就构成本罪?笔者认并为不尽然,还需要探讨“捏造”的程度来准确划分罪与非罪。

(二)“捏造”的罪与非罪

司法实践中长存两种模式的“捏造”,分别是“部分篡改型”和“无中生有型”。“部分篡改型”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和纠纷,但一方当事人为获得更多利益,在诉讼中隐瞒已获部分清偿的事实或伪造证据堆高案涉金额,提出高于实际情况的主张,骗取法院判决;“无中生有型”则更加典型,是指以完全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无中生有型”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实践层面并无争议,“部分篡改型”却因其特殊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部分篡改事实也属于“捏造”,同样侵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从刑法体系解释看,捏造应该包含部分捏造的内容。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与捏造有关的个罪罪名还有诽谤罪、诬告陷害罪、诈骗罪等,分析前述罪名的客观行为可知,立法上并没有将部分捏造排除到捏造的文义范畴之外。”刑事审判中,也存在“部分篡改”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判决,如(2019)鄂0683刑初362号聂鑫、钟学龙虚假诉讼罪案以及(2021)湘3130刑初75号张某虚假诉讼罪案等。

否定说则认为,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仅限于完全虚构民事关系,部分篡改事实的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手段违法按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即可。最高法作出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指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最高法第1375号指导案例更是从多角度阐明“部分篡改型”行为为何不符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支持否定说的意见,以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A公司股东为翟某、林某,后许某伪造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翟某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翟某就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股权转回自己名下,其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许某举报称:“翟某是代自己持有股份,根本没有实际出资,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伪造的,翟某起诉要求将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都涉嫌虚假诉讼罪。”

作为翟某的辩护人,我们将重点放在论证“隐瞒部分事实不属于‘捏造’”:翟某无论是否代许某持有股份,许某通过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都应被撤销,翟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伪作出判断,无须审查翟某的实体权利,即使翟某隐瞒实体权利情况也不属于“捏造”,依法不构成犯罪,至于许某的利益完全可提起诉讼另行主张。

笔者认为,虽然“部分篡改型”行为可能侵害相关法益,但多数情况下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纠正,与“无中生有型”造成损害程度不同,可罚性相差甚远;而且,考虑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民事诉讼策略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将更加模糊,无疑会给法院判断罪与非罪造成极大压力,必然引发刑事对民事纠纷的过度干涉,也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进一步扩大,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三)虚假诉讼的此罪与彼罪

尽管“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诉讼中的“部分篡改型”行为违背社会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却是不争的事实,故意造假的当事人应当受到惩处。以下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两个层面进行剖析,以求更好地讨论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合理处置方式。

1. “部分篡改型”法律规定探究

《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制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制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囊括了当事人“虚构事实”的主要手段,“等”字也为当事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兜底。

《解释》似乎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出罪,对于当事人自行伪造非证件、非印章类证据的行为未作明确刑事认定;实际上,《解释》的兜底性用词“等”为司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构成其他类犯罪留下了缝隙。

2. “部分篡改型”司法实务困境

正因为《解释》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司法认定偏重灵活性,导致司法实务难以把握,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同种行为的罪名适用上产生较大差异,主要适用的罪名如下:

(1)构成虚假诉讼罪

部分地方法院对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存在认识偏差,仍在审判中认定 “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2019)鄂0683刑初362号聂鑫、钟学龙虚假诉讼案。在此案中, A公司向B公司借款630万元, B公司员工聂鑫串通钟学龙将A公司告上法庭,虚增债权主张1321万元的本金,导致法院作出相应金额调解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鑫、钟学龙明知B公司债权只有630万的情况下,以1321万元本金及利息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最终判决聂鑫、钟学龙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三个月。

(2021)湘3130刑初75号张某虚假诉讼案中,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更是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中2次为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2次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定 “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判决并不鲜见,虚假诉讼罪要求“无中生有”的理论和指导案例未被全国各级法院完全接受。

(2)构成诈骗罪

《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就具备“三角诈骗”的典型表现,以“三角诈骗”理论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人秉持非法占有目的,在诉讼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令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通过强制执行处分被害人财产,是完全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

认定“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不胜枚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甚至直接提出:“‘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妨害作证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则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在诉讼中以上述手段“部分篡改”案件事实的,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构成妨害作证罪。如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指导案例——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就对伪造证据虚增债权金额的当事人以该罪名处理。

(4)伪造印章类犯罪

民间借贷案件、企业破产纠纷是“部分篡改型”行为的高发区,欲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往往选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欺骗法院作出利于其的判决,达成其不法目的。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违法手段定罪处理,不失为一种兼顾处罚力度和法律规定的适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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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立法上的不足

总结上述笔者办理案件的起因,都具备某种统一特性,即:存在一定纠纷事实,由于一方的实体性权利因民事诉讼受到损害,受损人为挽回损失才求诸刑事途径。不知不觉间,刑事报案竟成了民事诉讼无法达成目的时的“救济手段”,显然背离了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从这一司法实务困境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在立法理论上还存在充分的完善空间。

(一)实务中该罪的滥用侵蚀民事领域,违反刑法谦抑性

“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诉权的滥用,而致本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启动,因而虚假民事诉讼必然侵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但却并不必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按照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和现行法律法规,具有真实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天然享有诉权,即使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也不可能构成该罪。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兜底性条款给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导致虚假诉讼罪名被滥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长此以往,民事领域已确定生效的判决将难以获得尊重,各方当事人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必然竭尽所能利用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以对方涉嫌刑事犯罪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利益上的让步。

笔者认为,刑事制裁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是最为严厉且不可逆转的处罚,虚假诉讼罪名的认定理应审慎客观,严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刑事手段干涉民事纠纷的现象应得到充分的重视和遏制。

(二)同案异判现象数见不鲜,损害司法公信力

地域差异、法律观点分歧、案件细节的不同等因素都可引发“同案异判”结果,在刑期差距不大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该现象有一定容忍度,但涉及“虚假诉讼”类案件具有特殊性,相关罪名的轻重程度大相径庭,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最高刑仅三年有期徒刑,妨害作证罪、虚假诉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诈骗罪的最高刑期则至无期徒刑,悬殊的刑期令被告人及其家属对罪名的变化较为敏感,一些具备真实法律关系和纠纷的当事人难免要对被判处刑罚的结果产生质疑。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来看,涉及“虚假诉讼”的同案异判无疑在动摇其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也在变相鼓励着走完民事程序的当事人将刑事举报当做救命稻草,以各方的人身自由作为赌注争取经济利益。

(三)级别管辖不当

虚假诉讼案件有其特殊的管辖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则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指导意见》无疑将《解释》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扩大,其本意是节省警力,但结果却导致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合理,甚至被有心之人利用干扰民事诉讼。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涉及数额巨大,原民事诉讼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分别为省高院和最高院,案件事实经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审查认定,却在判决生效后被某县级公安机关轻易推翻,借《指导意见》规定将该案定性为虚假诉讼,与之前调查的轻罪案并案处理。笔者认为,不当的级别管辖严重损害了民事审判机关的权威,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手握刑事权力者寻租提供了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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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尚存在不科学、不完善之处,应当逐步细化相关规定,为司法实践作出明确指引。

1. 对“捏造事实”限于“无中生有”作出法律规定

《理解与适用》虽已指出“捏造”的含义为“无中生有型”篡改,但效果有限。司法领域应当正式对“捏造”限于“无中生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方能促使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以该规定为依据审理案件,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到虚假诉讼罪之外,实现同案同判。

2.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调整

民事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应得到尊重,尤其是经数级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不宜被轻易推翻。因此,需要对侦查、审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机关级别进行规制,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提请受理法院或执行法院同级别的公安机关批准方可立案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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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建议


虚假诉讼罪不宜成为民事诉讼输家的救命稻草,律师作为法律开展虚假诉讼罪的辩护工作,应当起到纠偏纠正作用,将经济纠纷切割在刑事犯罪之外。因此,辩护人须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结合事实充分阐明观点,帮助法院作出合理判决,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利益。

(一)无罪判决的检


案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林小盼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梁某向林小盼借款10.5万元,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借条,随后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林小盼。林小盼持第一张借条将梁某诉上法庭。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

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为原15万元借条加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林小盼也没有伪造任何证据,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案号:(2019)黑1221刑初32号王文革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王某向王文革借款,后偿还一部分。2015年初,王文革隐瞒王某已归还部分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未获支持;2016年,王文革提起二审获得支持,启动执行程序。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

1. 虚假诉讼罪规制的是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2015年11月前《刑法修正案(九)》未实施,王某起诉不构成犯罪;2016年的二审属于一审的延续,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2. 王文革与王某之间确有民间借贷纠纷,隐瞒已部分偿还的事实属于“部分篡改”行为,不符合“捏造”情形。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490号石东生、任彦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日前,石东生和任彦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况克燕、孙益平的起诉伪造证据,最终取得生效判决并执行。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

1. 石东生、任彦的犯罪行为未跨越虚假诉讼罪实施时间,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仅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虽然执行程序持续到虚假诉讼罪实施后,但石东生和任彦在2015年7月30日后没有作出过提供财产线索、催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任何积极的主张行为。


2. 民事案件当事人况克燕、孙益平是伪造证据的受益者而不是实施者,且起诉时虚假诉讼罪并未实施,有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二)辩护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无罪判决,笔者总结的辩护要点分享如下:

1. 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寻找诉权基础,将“部分篡改”排除在虚假诉讼罪名之外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是完全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之上的,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过程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点。因此,辩护人应当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抽丝剥茧地梳理,从中寻找有利线索,一方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诉讼策略的选择不能掩盖其实际存在的法律事实。辩护人需要引导法庭审查民事诉讼实质,严格划分“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和“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手段干扰民事诉讼。

2. 审查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的时间,坚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虚假诉讼罪自2015年11月1日入刑,此前当事人的行为不应受该罪追诉。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持续至新法生效后,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辩护人应注意将当事人的行为划分阶段,以其最后主动作出诉讼行为的时间判断是否适用新刑法,坚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护当事人权益。

3. 民事诉讼中案涉证据真伪难辨,应充分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规则

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举证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真伪难辨的证据,辩护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寻找该证明该证据真实的辅助材料,庭审中进行充分质证,将“疑罪从无”理念贯彻始终,帮助法院避免错判风险。

综上,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亟待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治理。相信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我国必将在充分尊重民事诉讼结果的同时,有力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实现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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