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视角下,商业承兑汇票质权的实现路径

新闻资讯   2023-07-19 18:31   70   0  



目前各地法院对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权能否和主债权合并审理以及诉讼请求如何设计等问题存在不同的司法态度。因此,选择最佳诉讼路径,对于权利亟待保护的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探讨融资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商业承兑汇票质权的实现路径,以供实务参考。


文|张少新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起大型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权纠纷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融资担保公司A受B公司委托,为B公司向C银行的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反担保,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票系统(ECDS)以A公司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质押背书。后B公司未如期归还C银行借款,A公司代偿后取得对B公司的追偿权。A公司向B公司索债无果,同时A公司在电票系统提示付款亦被拒付(承兑人D账户余额不足),遂引发纠纷。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一所示。

(图一)
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除了涉及的一般金融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担保追偿等民事法律关系外,又涉及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法律关系包括:
1. 借款人B与银行C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
2. 融资担保公司A(保证人)与银行C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 融资担保公司A与借款人B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4. 融资担保公司A(质权人)与票据前手B、D、E的票据追索权关系。
本文主要讨论融资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主债权)的背景之下,商业承兑汇票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对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权能否和主债权合并审理以及诉讼请求如何设计等问题存在不同的态度和司法判断,以致法院在该类案件上的立案审查标准和裁判尺度亦不一致。因此,如何选择最佳的诉讼路径,对于权利亟待保护的当事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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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汇票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由此可见,汇票质押是指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票据权利作为质物设定质押,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时(如汇票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或者主债权先于汇票到期且主债权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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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的设立


票据质权的有效设立是质权人行权的前提。在实践中,有无质押背书往往是票据质权设立与否的争议焦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百二十四条[1]以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均未明确要求票据质押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故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票据质权的设立标准存在分歧,分为背书生效和交付生效两派观点。
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6民初1637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汇票无质押背书,但质押背书并非取得要求,原告经背书已取得涉案票据的实体权利并持有涉案汇票,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同时享有票据质权及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飞马供应链公司及作为收票人、前手背书人、出质人的被告上海长然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款项,并有权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本案中,在票据持有人通禾公司持有票据,并有书面《约定书》证明质押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通禾公司享有票据质权。”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却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再审主张其为票据权利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等。上海高院认为:“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故五矿公司关于鼎瑞公司系以涉案汇票设定质押担保的主张并无依据。”
针对上述争论,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质权的设立标准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综合分析和判断。
首先,从法律适用来看。《票据法》和《民法典》应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尤其是实施不久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百二十四条相比,专门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笔者认为这里显然是指《票据法》。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票据质权的设立与否,即“质押”字样+背书为必备要件。
其次,从司法解释和人民银行实操性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二条:“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由此可见,最高法司法解释和央行实操规定均无一例外地要求以“质押”字样+背书为法定形式要件。
再次,从票据的未来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电子汇票的快速普及,传统的纸质汇票已基本退出历史舞台。电子汇票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并保存在电票系统中,其无法像纸质汇票一样被有形持有和现实交付。所谓的“交付生效”的操作模式也越来越失去现实基础。笔者相信虽然存在 (2019)粤0106民初16374号等案件的相关判例,但该等裁判观点不会成为未来的趋势。
基于如上三点,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设立票据质权时,应当采用“质押”字样+背书作为形式要件,排除交付主义的适用。否则,质权人可能不被认定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进而无法主张票据权利。电子汇票质权设立操作如图二所示。

(图二)

- 3 -
汇票质权实现的最佳路径


(一)汇票质权实现所面临的程序性挑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上述条款规定了质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来实现质权。具体到笔者所遇案例,与普通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同,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票据质权人的同时,亦作为担保追偿权的主债权人,其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往往会涉及质权和主债权的协同问题。
在诉讼程序上,一些法院认为担保追偿权与票据追索权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所以,票据质权人欲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出票人、收款人以及其他票据交易前手,可能会面临着一定的诉讼阻碍。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追加被告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票据多位前手)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主体,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其提出的要求对青岛某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可以看到,持该类观点的法院不但不同意列票据前手为被告,更甚至施压要求原告撤回对票据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只同意对金融主债权进行审理。
(二)票据质权和主债权共同诉讼的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3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该规定似乎意味着不同的案由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
笔者以“追偿权纠纷”“票据质押”为关键词在alpha裁判文书系统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法律文书15件。剔除与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权无关的案件6件,性质相符的共9件。检索结果显示,无锡、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法院对于合并审理予以支持;不过前述检索范围仍然过于狭窄,笔者再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为关键词在alpha裁判文书系统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法律文书72件。检索结果显示,山东、河南、四川、湖北等多地的法院对于合并审理也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数据,笔者认为虽然各地法院在司法判断、立案审查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将票据追索权和担保追偿权(主债权)合并诉讼,仍是具有相当的可行性。故笔者决定采用这一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即,融资担保公司A作为原告在对主债务人B公司发起诉讼的同时,依据票据追索权关系一并起诉出票人D公司、收款人E公司和直接交易前手B公司。
为此,笔者专门与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积极沟通,陈述并案审理的理由:第一,这起案件中,票据追索权与担保追偿权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法院如果合并审理,既能一次性解决争端,也有利于权利人尽早实现权利;第二,法院若机械地将融资担保公司的权利拆分为票据追索权和担保追偿权进行分案审理,只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法院无谓的工作量和当事人的诉累(更高的时间成本和两次诉讼费支出)。最终,笔者的观点获得了法院的认同,该案经过诉前调解程序已获得了良好的结果。
(三)共同诉讼时诉讼请求如何设计
正如前文所述,票据质权是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来实现质权。这一点与《民法典》中一般质押物的质权实现有着一定的区别。笔者认为,在共同诉讼中相关诉讼请求的表述既要符合票据权利的特征,也应避免原告获得双重受偿,不应该简单地表述为“原告对票据款项享有质权或优先受偿权”之类(很多判决是类似表述)。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832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8204号等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或许最符合票据权利的精神,具有良好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笔者建议相关诉讼请求可参考如下表述:“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二、B公司若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被告D公司、E公司和B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两张票据号分别为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合计款项 500 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X年 X 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

注释: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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