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梳理: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裁判争议

新闻资讯   2023-07-20 19:20   46   0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给予了股东从公司僵局等人合性障碍中寻找救济的途径,但由于该法条内容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争议较大,本文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法规及实务案例予以分析探讨,以供各位法律同行参考。

文|瞿琨 章婷 陈文丽 LawMax商事律师团队
来源|LawMax商事律师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相关股东可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解散之诉,进而借助法院判决实现公司解散目的的过程。

公司解散的正常情形是基于章程约定、股东合意等方式的约定解散与合意解散;若公司出现行政违规情形,可能因被吊销而解散;若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人合性丧失而陷入经营管理僵局,继续存续股东权益将受损的情况,公司司法解散是股东脱离投资困境的一种有效方式。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1](同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可以以诉讼方式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一个空白,使得股东提起解公司解散之诉的要求有法可依。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给予了股东从公司僵局等人合性障碍中寻找救济的途径,但由于该法条内容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争议较大,其中实体领域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经营管理”与“严重困难”的实质内涵?
(2)“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所谓的“股东利益”的内涵和主体范围?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所涵盖的具体途径及不能解决的程度审查?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法规及实务案例予以分析探讨。

01
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及其法定事由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及特征

司法解散,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国际司法范围内,日韩两国的司法解散不仅规定了命令解散制还规定了判决解散制。

命令解散是法院应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司。“解散命令实际上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所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裁判解散。《日本商法典》公司编的“总则”第58条、《韩国商法典》公司编的“通则”第176条都明确法院命令解散。[2]

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日本商法典》112条和第406条之二,《韩国商法典》第241条第520条第613条规定有法院判决解散,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就是属于这种判决解散。[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解散形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司法解散主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地去调查某家公司的一举一动,更不会主动去勒令一家公司解散,此与其他公司解散程序有明显不同。例如,公司的自愿解散是由公司自己启动的,启动的原因或者是因为公司存续期限届满,或者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是因为公司合并的发生等;行政解散则是因公司违法,主管行政机关主动启动的解散程序。[4]

第二,提起司法解散必须具有法定事由。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事由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最初目的是借助公司的正常营运获取利益。若不加限制的赋予股东司法解散权利,则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实现其最初目的。为此,通常只有在公司的存在或公司的行为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难以调和时,司法机关才会许可公司司法解散。这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试图在个人权利(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保障企业维持)之间进行平衡。

第三,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股东解散公司的终极处理措施。当公司纠纷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和非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时,一般不宜进入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或无法打破僵局时,才可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来获得对纠纷的最终解决。

第四,司法解散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生死存亡,所以,法院对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慎之又慎。该程序在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后被启动,法院进行实质审理后,对符合解散条件者,依法责令其解散,对不符合解散条件者则根据具体情况驳回申请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性解散则不同,它们一般都不需要法院的介入,更不需要法院作出解散裁决。
[5]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根本判断标准及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6]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7],均提及解散公司之诉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丧失人合性”,同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满足以下法定事由:


02
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裁判争议分析

公司解散之诉是否可以成立,主要是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项法定事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三项标准的认定亦存在争议,需要考量不同的实际情形与司法裁判要素: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1)如何认定“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不等同于“经营”,故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的经营性困难,故实务中仅以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较难被支持,但公司亏损可以成为其他公司僵局情形司法解散必要性的重要事实之一。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中,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法院把“盈利状况”作为了是否判决解散该公司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仕丰科技案中,原告仕丰公司是富钧公司中占股 60%的大股东,该案中存在以下情形:

① 富钧公司长时间不举行董事会;
② 富钧公司未将财务状况向仕丰公司进行公开报告;
③ 占股 40%的股东永利集团(第三人)也拒绝调整其治理结构;

上述情形持续6年之后,仕丰公司以富钧公司决策僵局为由提出司法解散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

① 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性基础,内部决策层存在严重障碍;
 外部业务运营也陷于严重困境;

若公司持续运营将会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该案表明除了决策障碍之外,公司“盈利状况”也是法院判断是否解散被诉公司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法院在评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会兼顾内部决策机构是否失灵及公司经营是否亏损等要素,进而综合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实质性的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不等同于“经营”,故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的经营性困难。

(2)何种程度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对于“严重困难”的含义理解,学者蒋大兴认为,“人合性障碍”标准最合适。[8]蒋大兴认为,中小股东所追逐的利益是什么,也许是经济利益,也许是管理欲望,只有中小股东自己最清楚,不应当交给法院来判断,这属于商业判断问题(Business Judgement),因此“只要公司持续盈利,小股东就应该忍受一切问题从而不解散公司”的逻辑错误,等同于“付钱就可以取得打人耳光的权利”。[9]笔者也倾向于“人合性障碍”的标准,因为公司的运用是由核心的管理人员负责,出现人合性障碍,那很多小瑕疵也可能变成大矛盾,经营管理陷入困境的概率较大,故据此评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进而适用司法解散制度,更有利于陷入僵局的公司解决问题,避免长期存续产生不必要的消耗,对各方股东不利。

在(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中,法院认为:金濠公司的存在并没有体现其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而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建坤公司一方股东的意志体现,并没有体现出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则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制度价值。亦印证了人合性障碍是评估经营管理困难的核心标准

综上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往往是因为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人合性障碍导致的内部矛盾极端化,诸如股东间交恶、股东管理中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3)实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相关要素的探讨

① 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是否可以成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

公司的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通常不能满足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最终一般依据表决权的多数决作出经营决策,除非有例外约定。

故,在司法实践中,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若基于公司事项表决未能实现其主张为由主张解散公司,一般无法得到支持,小股东认为其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可采取其他途径去救济。

在(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中,法院认为:“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亦进一步佐证了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的司法裁判观点。因实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纠纷可采取其他司法救济方式解决(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② 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是否必然成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中,股东会僵局一般可以概括为“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连续两年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有不少当事人错认为,只要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则公司必然可以被支持解散。该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无法召开”与“未召开”划上等号。

若持有该观点起诉解散公司其诉求大概率难以实现恰如(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中,法院认为:“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作为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法院认为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中,法院认为:“由于田天红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天红意见不一致,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鲁西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立华(小股东持股比例为25%)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未召开表示一种状态,既包含无法召开的情况,也包含可以召开但不主动召集召开的情形。若公司股东会本身可以正常召开,并不存在股东之间互相不配合而导致无法召开的情形,则股东会决议并未失灵,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无法召开”主要是指股东拒绝参加或拒绝委托代表参加会议而导致会议无法召开;还有,便是部分股东拒绝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导致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权比例达不到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而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③ 公司股东对公司陷入僵局存在过错,是否仍可以据此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中,法院认为:“至于盈德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公司应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盈德公司是否系《合资经营合同》的违约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对博斯腾公司应否解散进行的审查。永盛泰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多份证据,欲证明盈德公司根本性违约在先,但如前所述,盈德公司是否违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

综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对于让公司陷入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借助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

④ 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其他股东对于决议有异议,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手段寻求救济:例如,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等方式寻求救济。

在(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中,法院认为:“柏树新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公司董事会的意志,而体现出代表对立股东一方意志的特点。金濠公司的存在并没有体现其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而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建坤公司一方股东的意志体现,并没有体现出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则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综上,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反映的是公司人合性障碍,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⑤ 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而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外商投资企业中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解散纠纷时,除了要关注管辖问题,还应考虑是否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进而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16)苏民终862号中,法院认为:“锦途公司的董事会职能相当于股东会,其长期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会议,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形同虚设,故东方会社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以及第(三)项“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

在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法院查明:“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据此认定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支持了司法解散的诉请。

综上所述,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相关情形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1)股东利益的认定

关于法条中的“股东利益”一词指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还是部分股东的利益,目前并没有准确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益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如同最高法第8号指导案例法院认为原告股东的利益会受到威胁或损害,即已经构成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件,不需要再去探究公司的整体利益(即公司是否发生亏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定的“股东利益”指的是公司全体的股东利益,而不是请求公司解散的部分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前一观点在实务中更具有实务借鉴意义,因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既包括经营性的利益也包括管理性利益,在实务中,难以界定和证明。同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请求解散公司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此外,对照民诉法的证明目的的阐述,是指诉讼主体依法利用证据来证明或阐述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司法解散诉讼来说,原告一般情况下只需证明自己的利益受损即可,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其他股东利益损失。

利益受损范围具有多种解释,既可以解释为财产,也可以解释为其他利益,李建伟在其“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一文中表明股东利益包括公司管理控制权以及财产收益权等。[10]

在最高法第
8号指导案例一审法院考虑公司整体利益从而不解散公司,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当然,因为利益受损范围具有多种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益如何认定也要看实务中法官怎么去解释所谓利益的内涵。

2何种程度构成重大损失

认定“重大损失”时,通常需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综合考虑。若公司处于停业、亏损状态或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还需审查公司是否持续处于停业状态且无力恢复经营、亏损是否在持续扩大且扭亏无望、经营异常的原因是否可以短时间消除等;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法院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11]

(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中,法院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股东获得收益的方式为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等。本案中,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建坤公司推选的柏树新担任金濠公司的董事长,控制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作为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推选的董事没有正常的渠道参与到金濠公司的决策之中,故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失灵,导致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利益受损。同时,金濠公司至今持续十余年之久未分配红利,通过公开查询金濠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反映金濠公司净利润为-5705780.61元,已呈现出巨额亏损;金濠公司2011年度之后的年检报告因金濠公司选择不公开,无法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获知。

综上,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无法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且金濠公司已呈现巨额亏损状态已久,且并无证据显示金濠公司已扭亏为盈,公司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作为股东的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已长期陷入僵局。

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中,公司股东荟冠公司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形:① 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作为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② 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③ 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故,法院认定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重大”程度并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认定“重大损失”时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1)“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基本理解

救济途径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而对于其他途径的含义而言,法条并未对此作出准确的解释,存在类似于最高法8指导案例的股东之间的和解,其他组织调解等等都算“其他途径”。

“其他途径的穷尽”在实践中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作为解散事由实质要件,另一种则是作为前置程序。前者认为:该要件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法院考量是否裁定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标准,而不是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者认为:此要件是法院受理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类似于派生诉讼“穷尽内部救济规则”,换言之,股东应当穷尽其他的救济措施,在无计可施的情形下才可发起解散之诉。

判决公司解散,就像是对自然人判处了死刑,救济成本高昂,比如说有可能会造成员工失业等等。因此,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法院应该审慎适用该途径。

在(2020)粤03民终1544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了其他途径。在案件的二审期间,法院曾通过大股东受让小股东股权或公司减资两种方式调解,试图解决股东双方的矛盾,但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已丧失人合性,故判决解散佑米公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不在于解散公司,而在于通过司法解散帮助股东退出陷入僵局的公司,为股东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一个救济途径。笔者更加倾向于作为解散事由实质要件来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其是否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依旧具有探讨意义。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鼓励公司的当事人尽量借助公司自治等方式来完成自我救济,从而处置股东和决策层之间的人合性障碍,让公司恢复正常运转,该立法目的更多在于政策导向。
[12]总的来说,在实践中将其他途径要件作为前置性程序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另一方面也坚持着司法审慎的要求,不轻易让股东走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路径。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所认为的其他途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沟通、法院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等内容。同时,部分法院认为其他途径要件是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生效)第13条规定:“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限制条件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并非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裁判指引》(2010年9月9日生效)第五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要求股东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形进行举证或者书面说明,但不作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

在(2019)黑民终31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有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经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得知,泰瑞公司、北方公司、稀金公司在近两年的公司决策上存在分歧,股东利益等方面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但:① 泰瑞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客观上未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和其他解决途径; 未曾就解散公司事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③ 未要求公司减资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要件,对于泰瑞公司诉请解散中兵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然而在(2019)最高法民终 1504 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丧失主体资格,且不可逆转,因此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避免处理不当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但在调解等救济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该案二审由最高院审理,在对该要件进行认定时,同样认为法院应当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组织调解。可最终各方始终无法达成合意,确认无法找到可代替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金濠公司。无独有偶,(2016)吉民终569号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笔者检索发现,虽说并非全部法院认为应将该要件作为前置程序,但几乎所有支持解散的判决书均载有诸如“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故认为现有的解决途径均已穷尽”等类似表述,说明主张司法解散的股东是否已积极的寻求僵局的解决,是法院受理司法解散案件前需要考虑的要件,但并非必要前置条件,体现的是法院对公司解散之诉所秉承的审慎态度,非到必要时法院不会轻易启动司法解散程序。

结语

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如同自然人一样,有“出生”便会有“死亡”,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在司法权介入下走向“死亡”的一种形式。公司解散属于公司存续的终结,不仅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

张勇健法官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股东发生矛盾诉诸法院时,公司被强制解散是最严厉的补救措施,它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但应慎重把握。”;“公司即使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公司解散对其经营项目和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的阻却事由,但应对公司解散不利后果有所预判,防范由此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

笔者检索的大量案例,亦印证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程序持审慎态度。在认定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处于僵局的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公司僵局中股东是否积极的通过其他途径破解公司僵局。法院如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解散对债权人利益、员工就业等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因陷入公司僵局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权衡利弊之中,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一一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 年版,第40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112-113页.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及七十八条已详细规定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112-113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8 号评析》,第30页.

[9]《“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8 号评析》,第28页.

[10]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 4 期,第 125 页.

[11]上海一中法院-公司司法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详细网址:http://spjf.a-court.gov.cn:8082/yzylacp/lacpView?doc_id=3509007,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 6月30日.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详细网址: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712/20/2055045_3857112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 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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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晚上8点(周四),大鱼将与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主任曹立志展开对谈,聊本地法律服务市场的变革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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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晚上8点(下周二),大鱼将与中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钺翰展开对谈,聊聊『“进军娱乐圈”,律师的角色升级与边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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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晚上8点(下周四),大鱼将与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马靖云展开对谈,聊聊海派律所的独特精神与发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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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新话 #


7月26日(下周三) 14:00-17:30,刑事新话系列论坛第三期,共同探讨刑事实务的新问题与新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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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空工坊 #


7月29日-30日,第26期新空工坊·私董会来到昆明,对外仅设10个体验名额,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报名获取体验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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