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析: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常见付款条件

新闻资讯   2023-07-21 18:19   116   0  



近年建筑房地产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规模不断扩大,建筑企业也因此发展壮大,使得混凝土企业在交易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往往在履行过程中难以达到,致使混凝土企业收回款项艰难。虽然混凝土买卖合同隶属案由为买卖合同,但其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往往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法律等问题。本文作者结合自身经验以及相关案例,从“背靠背”条款以及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文|张文洁 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背靠背”条款

(一)“背靠背”条款的含义
“背靠背”条款,是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定术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一般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其与第三人合同中获得有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常见于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合同中,实践中也越来越常见于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条款主要表述为“若因业主不能及时拔款的原因延误,则付款时间顺延”、“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前提”、“若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供方同意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违约且不计利息”等。
(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背靠背”条款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背靠背”条款相关纠纷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同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性质等问题未形成一致观点,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就“背靠背”条款在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而言,部分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部分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部分法院未明确“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认为该等条款“显失公平”“约定不明”,不予支持。
1. “背靠背”条款有效
该观点认为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条款。例如:(2021)冀09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检修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如高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如高电器公司主张“背对背”付款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目前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但该解答,属于地方司法文件,并不具有普适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2. “背靠背”条款无效
该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采购方的企业多数为大型建筑企业和国有企业,因而其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其多次完善修改且占据强势地位的范本合同,符合格式合同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特点,但并非格式条款就一概无效,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方为无效条款,依据《民法典》497条的规定,“背靠背”条款在符合格式条要件的前提下,不合理的限制或排除供货方收款的权利,使供货方在履行完自身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若因业主方未付款,就无法要求采购方支付货款,显然限制了供货方收款的权利,因而无效。
3. “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违反公平原则
该观点并未明确指出“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如何,但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有转嫁风险之嫌,且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例如:(2017)渝0106民初18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虽在《钢材采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若因业主不能及时拔款的原因延误,则付款时间顺延”,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有转嫁风险之嫌,违背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
另外在(2019)粤0113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拨付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实际系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之间风险负担的条款,广西冶金通过该“背靠背条款”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转移于威尔逊公司,将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设定为其向威尔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使威尔逊公司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风险有更好的预见和控制能力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也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得益。”
笔者认为,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也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条款,但因该条款本身建设单位将自身风险转嫁于供货商,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而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背对背”条款中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
笔者近期也代理过多起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存在“背靠背”条款的案件,结合相关判例,以及自身经验,在面对“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① 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② 主张该条款将业主方无法及时付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供货商,转嫁风险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应予以支持。
③ 施工单位未举证证明其为追讨工程款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果其怠于行使债权,那么将会给供货商造成实现债权的不当限制,致使收回货款遥遥无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
④ 施工单位应当举证证明业主方未付款的原因并非系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若施工单位为了自身不正当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依据《民法典》159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④施工设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未付款的原因系基于业主方未付款,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2
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时间节点之约定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混凝土企业在交易过程中的被动地位,导致的情况基本是由混凝土企业先垫资供货,买方在收到货之后分期支付货款,而混凝土浇筑本身与工程进度挂钩,因而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以工程主体封顶以及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时间节点十分常见,但由于工程施工的不确定性,该付款时间节点往往难以达到。
在司法实践中,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时间节点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因而在混凝土供货企业要求卖方支付货款时,其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 付款条件未成就,未达到支付时间节点,从而导致供货商无法收回款项。那么,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如何收回款项呢?
(一)工程停工

1. 非因混凝土企业原因工程停建、停工
若建设项目应房地产行业资金断裂,故而导致承建的工程停工且复工时间无法确定。此时,施工单位往往已经拖欠混凝土企业较大金额货款,如要求混凝土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方能获得货款,明显有失公平原则。针对此类情形,部分法院会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在工程完工(或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但停工的责任在于买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买方造成,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卖方有权主张要求买方支付全部的货款。
(二)合同约定解除事由
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工程进度相关,但建设工程施工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付款时间节点能否达到也具有不确定性。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施工单位逾期付款时,混凝土企业应在合同中约定兜底条款,即若施工单位逾期付款,则供货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款项,据此起诉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全部款项。
对此,供货商主张的解除合同及收回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通常会判决支持供货商要求支付全部款项的诉请。但若合同未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款项,供货商为了加速回款,从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此时,裁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认为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内容属于“结算方式”,该条款应为法律规定的结算条款,依法不受双方解除合同的影响,双方仍应按该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付款,故对于尾款,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予以支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卖方已供混凝土已实际用于买方工程并投入使用,不具备返还可能性,卖方应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全部货款。
但实践中,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节点,单纯起诉解除合同,主流观点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作为应付款时间,在未达到时,驳回诉讼请求。
(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延迟竣工
实践中工程主体完工,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迟迟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况屡见不鲜,或是因为结算手续未完善,业主方资金不到位、竣工验收资料不合格,又或是因为施工合同不规范,造成计价严重失控等等。作为混凝土供货企业,虽然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非所有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都由混凝土供货企业承担,若是因为施工单位自身原因迟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施工企业为了自身不正当的利益阻止工程竣工验收,导致的结果不应由混凝土企业承担,或可以依据《民法典》159条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货款。
(四)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约定的与工程相关的付款时间节点,其本身也与建设工程挂钩,笔者在办理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笔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主张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那么交付之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全部款项,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结语
实践中,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在结算与付款条款中不同程度地存有争议,故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时,作为中小企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在最初签订合同阶段就应严格审查合同结算及付款条款,尽量以月份或者供砼方量作为结算及付款节点最为稳妥。尽量保持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与业主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独立性以及付款节点与工程进度不挂钩,即使迫不得已必须接受大型企业的“背靠背”条款以及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时间节点时,也应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以及约定合同解除事由,要求收回全部款项,以此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关于结算以及付款条件的相关条款,混凝土企业还应尽可能的了解施工单位未付款的原因,尽量掌握施工单位与业主方结算及付款情况,同时,要时刻关注建设工程进展,了解建设工程停工、未竣工的原因并掌握相关证据,无论是为诉讼做准备还是预测回款可能性,了解和掌握上述信息都能使混凝土企业更加享有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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