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合同法》明确使用“加班”“加班费”等用语,《劳动法》则使用“延长工作时间”的表述。
[2]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 其他地方性裁判指导规定也有类似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并于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7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第20条 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1)因用人单位消防、安全、节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2)用人单位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临时性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4] 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