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探究: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视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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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4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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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本文检索了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比不同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以公平原则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立足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探究与当前社会效果的实现最契合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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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桑林 侯田洁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夫妻公司”在实践中常见为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当前中国社会中夫妻之间普遍为法定财产制,这就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设立主体为两人,但是出资来自于一个财产权,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探究“夫妻公司”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天然的矛盾性的根源,一方面为当前的制定法与社会现实的脱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将设立主体的单一性作为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致使其对当前社会中广泛存在夫妻二人设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来逃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束手无策;另一方面为针对当前的立法漏洞,部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未作出合乎立法目的阐述。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认定上存在截然不然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判例如下: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法院认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此外,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0)粤民终1588号
申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周添进、吕连治夫妻二人。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本案中,由于周添进、吕连治未举证证明申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故周添进、吕连治应对申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小玲与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3786号
本院认为,竑盈公司虽系余燕琪、刘腊菲两人出资成立,但余燕琪、刘腊菲为夫妻,竑盈公司设立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燕琪或刘腊菲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竑盈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余燕琪、刘腊菲的夫妻共同财产。竑盈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余燕琪、刘腊菲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故竑盈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公司资产归余燕琪、刘腊菲共同共有,故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本案中,余燕琪与刘腊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竑盈公司,故竑盈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张小玲主张余燕琪、刘腊菲就竑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威海威韩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陈立中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鲁10民终2676号
京威公司登记股东为陈立中、陈文燕,股东人数形式上虽然为复数,但二人系夫妻关系,京威公司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鉴于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财产的共有性及利益的一致性,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存在互相制衡不足的缺陷,应与普通的多人公司有所区别。从股权结构上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本案中陈立中、陈文燕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存在约定财产制,即京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属于以夫妻二人的共有资产出资,作为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为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看,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因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存在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综上,京威公司在实质上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内部治理结构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持股的公司并不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关案例如下: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王军、任凤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上海深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绍兴市上虞天马新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07执异25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该规定所指向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深化公司以被执行人天马公司的股东,即被申请人任兆青、林菊英系夫妻关系,天马公司由两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该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为由,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性质的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难予支持。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近年来最高院对于夫妻股东是否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二种裁判观点是对《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进行文义解释,通过认定一人公司应当为形式上是由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设立,从而否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法院做出此种判决往往是基于法秩序的稳定性的考量,避免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扩张,但是由于当前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较少,且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给予明确保护的内容,倘若严格依据法律文意去适用法律,无疑会使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夫妻公司无法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无疑助长了股东利用法律漏洞,逃避举证责任,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风气,违背了立法目的。相较而言,从第一种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官的裁判范式为以社会效果为导向,发挥合理后果对法律解释的指引与评价功能。一方面是对夫妻公司进行体系解释,对夫妻公司的认定不能脱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来孤立的判断,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与1065条可知,除夫妻之间明确约定各自婚后财产的所有权以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均采法定财产制。因此,在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时,应当先行区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出资来源于一个财产所有权,股东之间因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往往难以形成普通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局面,因此极易发生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中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倘若夫妻二人提供了能够证明彼此之间存在财产分割协议,二人分别以各自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二人的股东权利不具有单一性,因此法院不应简单将该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应当对夫妻公司的实质认定进行目的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以保障商业稳定发展的社会实效的最优化为裁判目的,因此如果完全依据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疑是对夫妻之间设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提供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机会,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对此,鉴于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存在高度的重合性,有必要在诉讼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准确转换举证证明责任,平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纠正债权人利益保护失序的现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桑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专委会主任。桑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曾长期从事司法执行工作和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及司法清收等领域的实践经验,先后为银行、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切合企业实际的法律服务。桑律师现为上海律协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校外导师。侯田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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