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承担:简析公司法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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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0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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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实施了较为全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自由设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实践中迅速出现了大量的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股东认缴超高额注册资本,设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极端情况也屡见不鲜。现行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没有为此类股权转让设定特殊规则,也没有对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作出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往往面临着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实践中与此相关的典型纠纷是:在公司产生大额债务后,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人。公司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将出让股东、受让股东均列为被告或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出让股东则抗辩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因而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此类案件,裁判者一般从出让股东是否属于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进而对出让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作出裁判。具体认定时,一般从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等方面认定出让股东是否为恶意。但恶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很难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对此类纠纷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比较突出。另外,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哪怕是为了逃废债务,仍然无法得出其继续负有出资义务且构成瑕疵出资的结论。因此这一裁判思路是从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展开的,回避了出让股东是否仍然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认定,逻辑上并不周延。因此,在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面临着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责任主体、是否构成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多重困扰。股权虽名为“权”,但实际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出资义务三个方面的内涵。股权首先代表了股东资格,没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就无从谈起。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是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具体的股东权利是否因未实缴出资而受限,则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3)瑕疵出资股权,包括逾期出资、抽逃出资、实物出资价值瑕疵等情形。
第(1)类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第(3)类股权,属于典型的瑕疵出资股权,此类股权包含了现实的、需要即时履行的出资义务。这类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则,实务中也较少产生争议。对于第(2)类股权,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作出规定。实务中对于出让股东是否仍负有出资义务,进而是否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比较典型的处理思路:一种思路是将此类股权纳入广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的范围,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责任仍然由出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在明知或应知时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出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思路的核心是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纳入瑕疵出资类型。但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将其解释为瑕疵出资缺乏合理性。第二种思路认为这类股权转让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需经相对人同意的规定。该思路认为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股东转让股权后,通知了公司,且公司配合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视为公司同意转让,进而出让股东彻底退出了出资法律关系,不再承担出资责任。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一审稿实际上就是采纳了该思路。应当说第二种思路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正确的。但问题是:
(1)现行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拒绝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从公司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角度,推定公司同意股东将出资义务转让给他人,缺乏合理性;(2)单纯从出资法律关系看,公司确实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及最终实际履行情况,除了会影响到公司能否按时足额收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外,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出资义务有众多的实质相对方。如果只要公司同意转让,出让股东就可以完全退出出资法律关系,不再承担任何出资责任,并不能从根本上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需要相对方同意的要求;如果要求出让股东取得所有实质相对方的同意,事实上无法做到,同时意味着此类股权不再具有流动性。因此,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涉及到促进股权流转、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多方面的问题。03
二审稿的解决方案:股东资格和权利可以转让,出资义务不能当然免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相对于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此处增加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1)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与已经实缴出资的股权一样,在转让时除了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外,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这保证了此类股权的流动性基本不受影响。(2)明确了出资责任的主体,规定受让人是缴纳出资的义务人。(3)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出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这基本保证了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整体的出资能力不会受到影响,进而保障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会受到太大冲击。同时,该款规定也彻底浇灭了不诚信的股东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企图。该规定与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一起,共同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反对该款规定的观点主要是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仍要求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对出让股东不公平。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出让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从义务的角度,可以视为受让人对出资义务的债务加入,本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规定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减轻了出让人的责任。综合来看,该规定较好的平衡了股东转让股权、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三方面的要求。如果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最终得以通过,出让股东如何避免在转让股权后仍然被主张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呢?笔者有如下几条建议: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出资能力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合理认缴出资数额,理性设定出资期限。这是避免陷入出资债务泥潭的基础。如果股东已经认缴了虚高的出资额,建议在公司尚未产生大额债务的时候,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将虚高的认缴出资额降低到合适的水平。由于出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如果在出资期限到期后,受让方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让方自然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受让方是否有足够的出资能力,是转让方是否需要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出资是否实缴,是股权转让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时无法绕开的问题。在转让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将未实缴的出资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由转让方实缴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可以约定由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尽快缴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为承担缴资义务的主体,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较好的平衡了股东转让股权、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三方面的需求。与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一起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如果该款规定能最终通过,将会对投资实务带来较大影响,建议已经认缴了不合理出资的股东及时采取合法措施予以清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睿扬公司业务部副主任、睿扬金融业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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