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厘清:“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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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2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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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实务中,存在转让方以“0元或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的情形。本文聚焦于该问题,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全面梳理其背后潜在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以供实务参考。
所谓“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是指转让方以“0元或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自2014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正式实施后,我国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工商登记的条件,公司设立更加便利、门槛大大降低。在此背景下,公司股东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常常会选择以“0元或1元”的价格将股权进行转让,但此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进行较为全面地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为股权转让双方预防和减少风险提供借鉴意义。综合看来,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原因、动机及合理性分析;第二部分为“0元”与“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区别;第三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分析;第四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防范。在标的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因资不抵债而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经常出现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并且此现象一般多发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现实中,为了达到经营控制权集中、员工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调整、重组(包括兼并分立、资产和债务重组等)、融资、继承、节税等效果,公司股东会产生“0元或1元”转让股权的需求。叠加当下的经济形式,以“0元或1元”的超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的重要意义在于,引进新的股东,各方优势互补,加强互相之间的合作,同时利用资金杠杆减少资金投入,提高资金周转、利用效率,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公司部分原有债务进行表外处理,提升相关财务指标,从而盘活公司资产,有利于推动公司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是有限制的,尤其是在价格方面,要求其必须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但对非国有股权的转让来说限制相对较少。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的前提下,无论是“0元”还是“1元”转让股权一般都不会认定为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理论上,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基于对股权价值、持股风险以及商业利益等综合考虑后的结果,转让方和受让方拥有一定程度上的定价和交易“自由”。实践中,当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因“0元或1元”转让股权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普遍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即使当事人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失公司利益”、“显失公平,符合撤销条件”、“转让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所以,“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具体案例如下:上诉人陈玲主张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以“0元”转让案涉股权违背了股权的公允价值,广州小桔公司与邓梦升恶意串通损害了陈玲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本案中诉争的2020年3月3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一方面是将广州小桔公司对衡阳小桔公司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邓梦升,一方面是衡阳小桔公司将包括陈玲在内的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该两项决议内容均是关于公司经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根据(2021)粤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3623号民事裁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玲关于请求确认广州小桔公司与邓梦升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直接损害陈玲利益,因此,陈玲诉请要求确认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不足。上诉人王学友称自己所转让的股权具有实际价值,且没有无偿赠与朱翠淑的基础,“0元”转让不符合常理;对方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来源不清楚,一审对此未做详细审查,且股东会决议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用《股东会决议》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错误。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仅为柳红旗、王学友两人,其二人均在股东会决议2签字、摁印,不涉及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问题,另股东会决议2对朱翠淑仅仅设置了权利,并未强加义务,故王学友主张股东会决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王学友已经于2016年7月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王学友变更为朱翠淑的事实,说明王学友已放弃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出资额并“0元”转让股权,现又要求朱翠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王学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左艳妮称,2019年11月8日,正鸿公司由武鹏俊注册500万元登记设立。2019年12月2日案涉债权已经发生,但正鸿公司通过在2019年12月23日、2020年7月31日以“0元”转让股权,2020年8月20日投资设立鼎鼎客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据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姜鹏雨、刘阳、鼎鼎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转移财产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宜将“未届出资期限”扩大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关于追加鼎鼎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追加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亦无以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正鸿公司只是鼎鼎客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对外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申请再审人港丰集团公司以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股权均应予以返还等理由及诉求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在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已经代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了深圳发展银行欠款,港丰集团公司亦已经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国融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即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港丰集团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期内向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还款,导致其不能继续行使股权回购权,则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通过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港丰集团公司关于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张瑞贤称自己在签订《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正处于急需金钱的危困状态,是被迫签订了上述协议,与协议相对方的利益显著失衡。故上述协议属协议相对方乘人之危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诉请撤销以上两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瑞贤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瑞贤诉请撤销《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提供被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协议的证据,但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组新证据,即张瑞贤与其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瑞贤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以上述提交的证据申请撤销《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9月28日鹏润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鹏润公司的股东为张瑞贤和珠海市恒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公司),其中张瑞贤持股比例为75%,恒轩公司持股比例为25%。恒轩公司与鹏润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明确载明,恒轩公司愿意以1元作价将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张瑞贤。而后于2016年4月20日张瑞贤与东方学校签订《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瑞贤75%的股权转让给东方学校。《确认书》又约定,鹏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瑞贤指令恒轩公司把25%股权以1元作价转让给陈玲娜。从以上交易的过程来看,张瑞贤作为鹏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享有鹏润公司全部的表决权和决定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即《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东可以“0元”亦可以“1元”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1元”或者低价位转让公司股权的案例,但“0元”转让的情况并不多见。“1元”转让股权相当于名义金额转让,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东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通常会以形式上的“1元”代替“0元”。“0元”转让公司股权和“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和金钱方面看起来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理论上,“0元”转让股权很可能会构成股权赠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合同双方约定股权的价格为“0元”时,这种无偿转让一定程度上符合赠与的外观,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1元”转让则是有偿买卖,尽管支付的股权对价只有“1元”。综合看来,“0元”转让公司股权与“1元”转让股权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合同性质不同,前者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其性质属于单务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在合同未经公证或者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且没有附条件或义务的情况下,受赠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而后者为股权转让合同,其性质属于双务合同,其与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在风险负担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即双方均享有相应权利并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除此之外,股权赠与单务合同不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这一规则只存在于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再者,二者在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如果守约方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而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则不发生上述后果。二是合同的撤销条件不同,如果属于股权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转移之前,赠与方拥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合同;在股权转移之后,受赠人如果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亦可以撤销赠与。如果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则更多地是要适用于关于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股权转让方无权撤销转让,同时如不履行转让股权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还需要对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时,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明确约定为赠与股权,对于是否属于赠与,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进行判断,特别是受让方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不属于赠与的情况下,转让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来说,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有重大误解的,是九十日内;如果当事人被胁迫的,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就会消灭。对于赠与合同,其除了任意撤销权之外,受赠人如果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亦可以撤销赠与;另外,如果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至关重要。实践中,公司股东“0元”转让股权并不必然等同于赠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对其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与的判断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基于相关证据、事实对案件进行分析,从合同文义、股权对价等多元化角度理解。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因此,法院不会仅从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为“0元”便轻易认定此股权处分行为为赠与。一般来说,很多法院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性质都更倾向于认定为股权转让,如案例1、2、3,只有少数法院会认为“0元”转让股权属于赠与行为,如案例4。具体案例如下:案例1:(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系争合同中约定的“0元”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二是如系争合同属赠与性质,则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上诉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分述如下:首先,系争合同的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而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亦并不当然表示陶俊无偿取得涉案股权,即不能排除陶俊以系争合同未明确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对价。现天凯投资公司、天凯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质为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据此认定系争合同为股权转让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凯投资公司、天凯置业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天凯置业公司在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股东会,而是由唯一股东行使相应权利。故在天凯置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天凯投资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陶俊之间签订系争合同之后,对于天凯置业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即已完成,陶俊的股东资格即已确立,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因相对方或第三方的起诉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据此天凯投资公司、天凯置业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其具有任意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嘉兴瑞平企业、众行创新公司、盛敏主张的案涉《退出协议》中有关毛欣华的条款系股权赠与行为,嘉兴瑞平企业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退出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及其管理团队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完成《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15年度经营业绩承诺”,盛军确认毛欣华系其管理团队成员,嘉兴瑞平企业、众行创新公司、盛敏未对毛欣华的身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案涉退出协议载明的“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天亿达2.5%的股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丙方”系在盛军及其管理团队完成《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15年度经营业绩承诺的前提下,给与毛欣华的奖励性质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对价、纯获益的“赠与”,本院对于嘉兴瑞平企业、众行创新公司、盛敏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案例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案件申请再审人陈银健称,一、二审判决支持晏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陈银健将股权转让给晏明,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晏明支付对价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明显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该协议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已于当月撤销赠与,因此,晏明基于陈银健业已撤销赠与而提起诉讼,要求陈银健履行转让交付股权的义务于法无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申请人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条款约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银健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银健等人与晏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陈银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具有合理前提。……因此,鉴于陈银健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二)陈银健对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业已丧失撤销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银健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则应及时行使撤销的权利。陈银健在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即已意识到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有损其利益,其虽曾向晏明表示过,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陈银健业已丧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其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于科岐因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龚爱华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赠与合同以及龚爱华拥有单方撤销等事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首先,龚爱华与于科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邦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于科岐,于科岐未举证证明其就获得股权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由此本院认定龚爱华向于科岐转让股权的性质属无偿赠与,故对于科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性无偿赠与合同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龚爱华并未丧失撤销权,在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义务,龚爱华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科岐所称龚爱华已丧失撤销权并因龚爱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于科岐要求龚爱华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龚爱华撤销股权转让以及未转让股权而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法》注重公司自治,股权转让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公司股权以及如何定价,我国法律也并不禁止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可否认,此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某些情况下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少,一般多发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最典型表现是“阴阳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出于避税等因素考虑,签订了两份价格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价格为“0元或1元”的“阳合同”用于提交税务机关审核交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却是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又可以称为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且未必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是现实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抵押等性质的合同。此时,法院会根据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常见的如甲、乙为公司股东,乙、丙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由乙伪造甲之签名,将股权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才会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比如,甲先将股权以“0元或1元”转让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完成工商登记,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以上行为,但丙受让股权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某些情形下很可能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转让方有权撤销转让,不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无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若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若股权转让方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方却仍将其持有的股权以“0元或1元”转让给受让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转让方为逃避债务而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0元或1元”转让股权,尤其是对外转让,一般需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如果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即使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也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以“0元或1元”转让股权时,如果公司原股东即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如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方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原股东认缴出资外,还可能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另外,在公司注册认缴制下,若股东若未实缴则可能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即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况,此时公司原股东虽然已经以“0元或1元”转让其股权,并不能逃避出资义务,仍需在认缴范围内补足出资。(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项,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予缴纳。(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违反以上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以“0元”无偿或以“1元”低价转让股权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转让被进一步认定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转让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股东无偿或以低价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为公司内部行为,不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没有控制和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如果股权受让方的偿债能力与股权转让方相比明显降低,并且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上述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不应成为执行被追加的对象。但如果股权转让时债务已发生,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本文以上对“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分析,实务中,笔者希望股权转让双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避免相应风险的发生,具体建议如下:1. “0元或1元”转让股权需要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在“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前后,转让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地保证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合法合规,为此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需要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股东出资、股权价值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合规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书面文件;(2)需要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保证将会议通知及时发送给公司股东,使得公司股东能够按时参加、依法表决,并出具相关决议。在以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公司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3)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切忌笼统模糊,以免产生歧义,对于其中重要条款双方必须约定清楚,比如阐释“0元或1元”股权转让事由及原因、交割日期及完成方式、违约条款等。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股权处分的性质,如为股权赠与,双方应签订《股权赠与合同》,并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赠与,股权处分对价为无偿;如为股权转让,则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将文意明确为转让,为避免争议,可以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从0元变更为1元,并进一步强调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双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存在未缴付的出资,为避免争议,站在转让方角度来看,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并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若因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导致转让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足额补偿。另外,“0元或1元”股权转让股权时需留意价格是否公允,转让方是否会产生纳税义务,双方亦可考虑在转让合同中对实际税费支付方予以明确。(4)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及其股东若想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及规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有限公司减资的程序包括五点:一是召开董事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为召开股东会作准备,并通知股东;二是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并对章程作相应修改;三是编制资产负债表、财务清单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四是办理减资登记手续;五是自登记之日起,公司减资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1)作为出让方,如若同意以“0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指出《股权赠与合同》,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明确股权处分的价格为“无偿”。另外,如果该赠与行为存在附随义务,需要将相关情形约定清楚,从而保证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但是如果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有权随时主张该撤销权利。(2)作为受让方,尽量不要以“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即使同意以“0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好也明确为《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站在受让方立场上,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0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1元”甚至“0.1元”,合同意思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并清楚罗列出相关条款。这样,当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受让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提醒,如果公司有上市需求,“0元或1元”转让股权必须保证合法合规,履行程序无瑕疵,相关转让有合理理由,并能对其事实进行举证、清楚地说明,“0”或“1”元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应当结合转股的背景、原因和商业考量,充分说明交易具有合理的目的,转让行为及税务处理合规,从而能够有力地回应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质询。李青谦,北京专职律师,研究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具有经济学、管理学双重学科背景,在民商诉讼和非诉领域,尤其是公司法律事务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商事争议、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并完善法律纠纷预防机制,为企业在股权设计和激励、内部治理、企业合规、劳资纠纷解决、合同的审查、商业谈判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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