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
新闻资讯
2023-06-10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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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抽逃出资的难度。但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地位,以非法程序和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况频发。抽逃出资将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其子公司、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且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非常多样化。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依法、按期地缴纳认缴出资额。在实践中,股东存在未及时缴付全部或部分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市场规划。但股东的抽逃出资与出资违约、出资不实、出资贬值相比,抽逃出资更容易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为打破该僵局,笔者以概念为出发点,分析抽逃出资与下列三种行为的核心区别。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履行出资期限的规定,以致未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出资、未足额出资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从公司取回财产的情形:前者是股东以非法程序取走公司财产,后者是股东需交付的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尚未转移为公司财产。出资不实,是指在股东公司成立后,以设备、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形。第一,股东违法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权利,以非法或合法的外在方式,将公司财产取走,而后者是股东在交付非货币财产至公司时,以虚假的审计评估、资产评估等方式编造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已达认缴出资要求;第二,股东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要求股东在公司不能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后者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要求的出资额补足其差额,且创始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和模糊性。因此,笔者除详细地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也通过“大数据”归纳了最新的抽逃出资方式,旨在提高公司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的意识。1. 股东制作财务会计报表虚构销售额和利润,获取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自身的地位和权利,虚构公司的销售额和利润,制作不符合实际、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意图通过公司章程中与股东利润分配有关的条件,以实现抽逃出资。此外,无论公司是否盈利,股东取走的财产皆为公司财产。2. 股东以合法的外在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将公司财产转入私人账户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权利,以公司名义将出资金额转入私人账户,或先转入第三人、关联公司账户再转入私人账户。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虽在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为借款。但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并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同时,该借款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程序通过。在实践中,股东除以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以买卖合同、承揽加工合同、装修费用、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第一,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为共同的经济利益,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或组织与协调的关系。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公司股东时,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关联公司进行交易;第二,当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时,股东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签订买卖合同等各类有偿合同。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的主观意图在于不支付价值相等的合同对价。故,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或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签订买卖合同使公司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产品,或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使公司支付不合理的加工费,又或签订专利转让、使用合同使公司支付高昂的转让费、使用费等,以达将支付的出资额抽回的目的。4. 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又以公司名义转入私人账户在公司筹备期间,发起人依照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或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如期缴付认缴金额并转入公司账户。在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再次以公司名义将相等或大于出资金额的款项转入自己或第三人的账户中,且不注明转账的用途。该情形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的当日或几日后。5. 股东以骗取工资的形式,冲抵所欠公司的巨额债务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购买不动产等重大财产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款要求。股东获得公司的借款后,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以试图冲抵股东向公司所借的巨额债务。但原则上,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即只有当股东具备“职工”身份时,才可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劳动报酬。因此,在实践中,股东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另存在劳动关系和公司常年拖欠工资的记录,而是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来决定工资的发放。故,该形式的实质是借发放工资的形式来冲抵个人向公司所借的巨额债务,以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安排与自己存在特殊关系的人担任公司董事,又或以董事会决议安排与自己存在特殊关系的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该行为存在“有名无实”的情况,即股东通过合法形式安排与自己存在特殊关系的人在公司任职,领取劳动报酬,但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此外,股东滥用自身地位和权利,将公司的设备、车辆、房屋占为己用或占为己有。上述两种行为的本质是股东以合法的外在形式,变相抽逃出资。除上述六种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外,笔者通过整理和归纳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亦发现下列七种抽逃出资的方式:第一,公司为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后,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办理工商变更等法定程序;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情形,回购股东股权后,未办理减资程序;第三,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为股东提供借款或抵押担保,股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或未偿还抵押款项;第四,公司在为股东提供借款或抵押担保,免除股东偿还债务或抵押款项的义务;第五,股东取回出资后,未经合法的审计评估,却以设备、专利、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等非货币财产代替,且实际价值低于取回出资额;第六,公司将股东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设备、专利、出让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赠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股东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关联公司;第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利用清算组变卖公司财产,以取回出资等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呈现出“复杂性、隐蔽和模糊性”的特点,为有效地提前防范和保障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笔者建议公司尽量做好合规化管理、董监高风险防控和贪腐刑事防控。龙劲韬,盈科广州监事会成员、股权高级合伙人、城市更新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粤港澳大湾区房地产与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山大学法学学士;任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城市更新委员会主任等社会职务。古森林,盈科广州专职律师、城市更新法律事务部成员。律师团队以商事案件、公司股权、房地产与城市更新为核心业务,曾多次获得业务成果奖、特别优秀法律服务产品等行业重要奖项,专注商事领域复杂疑难事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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