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减少股东的认缴出资,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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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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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是基于对股东认缴承诺的信赖,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违法减少股东认缴出资,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责任,本文将从违法减少股东认缴资本的性质及责任认定、现行司法裁判规则、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综合分析。”
文|杨立群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即指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合法减资的程序要求,但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因登记机关并不对公司的减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仅需出具报刊登载说明及公司清偿或债务担保的相关说明即可办理减资登记,故公司违法减资的情况时常发生。我国《公司法》未对减资进行分类,有学者认为,减资可根据是否实际将资本返还股东,分为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中亦采纳了该种观点。实质减资: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将一定的金额返还股东,公司的责任资产减少。该种减资方式违反了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形式减资:指公司虽然注销部分股份,减少了注册资本,但公司净资产并未流出的减资形式。该类减资通常发生在企业亏损过程中,目的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 3 -
公司违法减少股东认缴资本的性质及责任认定
实务中公司减资的目的各有不同。如公司为调整经营结构、压缩经营规模减资。公司筹集资本时规划失误,股东实缴资本后,导致大量闲置资金,在无充足项目的情形下,减资将资本返还股东,有效利用资金。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通常无需在公司成立之后实缴注册资本。因此,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系公司因经营不善,通过选择减少股东的认缴资本的方式弥补/减少亏损,一旦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即构成违法减资。下面就公司违法减少股东认缴资本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及责任认定进行阐释。目前,公司减少股东认缴资本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观点1:减少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责任资产并未减少,且未将实际资本返还给股东,应属于形式减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青旅公司作为减资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且并未取回减资款,其减资行为即为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之下,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股东已经实缴出资,且减资后并未从公司取回减资款,公司的责任财产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并未降低,不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不利影响。观点2:减少认缴的注册资本属于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其本质上亦属于实质减资。一些学者认为,对尚未缴足股款的股权或股份,免除出资义务属于实质减资。而同样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之判决,(2022)京03民终46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原本应由李立文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生活半小时公司将李立文需要认缴的5188万元减资,事实上减少了生活半小时公司今后能获取此财产的数额,该减资行为势必导致生活半小时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显然也会对生活半小时公司对于科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造成较大影响,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减资行为不是形式减资,而是实质减资。观点3: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划分仅适用于股东已实缴出资的情形,对于股东认缴出资部分的减资性质需进一步分析减资指股东出资的减少,而股东只有在已实缴的情况下,公司才有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可能性,公司已经将资本实际返还股东则为实质减资,股东未从公司拿回出资则为形式减资。针对股东认缴出资的减资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观点认为,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债权人对股东认缴的资本存在信赖利益,该部分原本应由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将股东需要认缴资本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此财产的数额,该减资行为势必导致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该观点呼应上述第(二)部分的观点1,认可股东未实际取回出资款为形式减资。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减资仅表现为注册资本数额减少,并未减少公司的净资产,不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亦不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换言之,形式减资与公司债务无法清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形式减资不会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不因形式减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观点2: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否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均限缩了股东未来可能承担的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因此,如果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则债权人未有机会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无论股东是否收回减资款,均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观点呼应上述第(二)部分的观点2、观点3,一方面认为,不应以股东是否实际拿回出资而认定是否真实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认为,不必须区分实质减资及形式减资,只要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均应就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观点2,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目的在于明晰违法减资责任的认定,以往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区别在于股东是否实际拿回出资,认缴制度下,股东不实缴出资成为常态,该标准显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无论股东违法减少认缴资本的行为是否属于形式减资,其均减少了公司未来可得资本,且限缩了股东未来可能承担的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减资行为系股东依法作出决议,其对违法减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实务中,股东一方虽以减少认缴资本并未取回资金,属于形式减资进行抗辩,多数法院在判决时会规避对减资行为性质的认定,而依据减资是否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减资行为进行审查。《公司法》并未对违法减资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不同法院会适用不同法律依据进行司法裁决: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23)鲁10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大运公司虽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但其减资行为致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在客观上降低了大运公司的偿债能力,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李炳武应因公司瑕疵减资行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大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也有法院对该种观点持反对意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1)浙民终1757号案例中,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理由要求追究股东责任,法院认为,公司及其股东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的抽逃出资情形。长信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长信公司是否得以减资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及此类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减资股东是否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修明可另行理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之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范围系减资前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2023)京01民终259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永立和公司虽在2021年6月4日减少注册资本,但未编制财产清册,未通知已经起诉其公司的债权人龙家公司,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先作出减资决议再进行公告,而是先在报纸上公告后再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因此龙家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卢铮在其未履行出资(即减资前的出资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永立和公司应负担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同时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未对减资行为系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行为进行认定,而系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违法减资系侵权行为,并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2)京03民终921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张某平、朱某来作为鑫垚公司股东,对于鑫垚公司的减资事宜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违反了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某平、朱某来作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对鑫垚公司的通知义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对鑫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瑕疵负有过错,故其二人的非法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除此之外,该判决基于两股东的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及两股东的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确定两股东承担的减资赔偿责任的范围系两股东共同减资的金额。(一)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债权人已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且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股东以其减资前的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在部分案例中,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责任范围的认定上,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结合违法减资不能对抗有异议的债权人的观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股东最初已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更符合逻辑及法律规定。债权人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另行起诉股东如债权人已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且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除有权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也可选择另行起诉股东,适用的法律依据可根据个案情况及当地法院类案裁判规则进行选择,具体参考本文第三部分内容。实务中,债权人在确认债权之诉中一并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少部分法院在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外,同时判决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22)沪0118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2023)京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笔者认为,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且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目前,法院在认定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标准为债务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追究减资股东责任多以获得确认债权的生效判决及无财产执行的终本裁定为前提。关于案由及裁判依据的选择,一方面需考虑如何能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如选择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则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违法减资范围内。如选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则可主张股东在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需考虑类案司法裁判规则,如该法院对同类案件多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则以该法律依据为准。- 6 -
公司法二审稿草案对减资规定的修改趋势及思考(一)提出简易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了简易减资概念,和此前学界提出的形式减资呼应,并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适用简易减资程序。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该简易减资安排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两个环节,但增加了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的前置条件即“使用法定、任意、资本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因减资会降低后续盈余分配门槛,故增加后置条件强调不能分配与免除出资义务等变相分配,直至“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针对如上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杨永清、潘勇锋在《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中认为,公司减少认缴资本同样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也需要履行诸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以及清偿等一切程序。实际上,认缴资本也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体现,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都具有充实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减少认缴资本后,公司放弃了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要求股东出资的权利,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相当于自己的债务人放弃债权,对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有着重大影响。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还规定了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俊勇在登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的《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认为,在减资行为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即应维持资本的相对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这是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应有之义,一般不宜要求股东返还获益资金,恢复原状或重置公司资本,但迫切需要完善股东在取回资金范围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制度。笔者同意如上观点,从既往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倾向于类推其他法律规定对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判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应弥补这一法律空白,明确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及范围。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瑕疵减资并不因未通知债权人而当然无效,基本上尊重了公司内部决策治理权,修订后的《公司法》建立瑕疵减资程序的救济途径,进而实现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除此之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还有诸多疑问需要解决,如违法减资后减资行为应恢复原状,是否代表违法减资无效?减免出资无法恢复原状是否是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股东应赔偿公司损失,是否求偿主体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据此追究减资股东责任?各个股东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赋予无过错股东追偿权。公司减资系公司内部决策的范畴,但减资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结构的调整,同时关系着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实现,因此,在违法减资屡见不鲜的今天,应注意公司意思自治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债权人,应随时关注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减资情形,并及时通过要求债务人公司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要注意严格履行减资的合法程序,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不当履行出资义务/减资程序,给自身带来偿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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