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总结:网络游戏币非法交易的司法认定与相关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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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4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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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币的非法交易近来屡见不鲜,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游戏币的财产属性和价值认定往往居于焦点。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和政策尚无明确指引,本文旨在梳理相关刑事与侵权案例的裁判思路,探讨游戏币非法交易的司法救济路径,并在此视野之下就游戏运营企业的合规建设提一点浅见。《民法典》127条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信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政策文件也确认了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属性,但虚拟货币所具财产价值的认定和计算等核心问题仍处于模糊地带。实务界不乏填补空白的有益尝试:以俞某诉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为例,法院紧扣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的服务合同,对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重点审查,认为服务商提供的防盗措施欠周密,事后亦未提供或保存该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故基于次要责任,服务商应赔偿用户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40%。不过这些有益尝试并未对虚拟货币所涉的价值认定、交易规则等实质问题形成定论,类案判决也并不统一。尽管网络游戏账号、游戏道具、游戏币等转让行为尚难定性,因游戏虚拟财产交易犯罪或侵权行为受损而起诉并获得裁判支持的案例却呈增长之势。得益于近年理论界与监管侧对于网络犯罪、打击网络黑灰产的热点议题进行的大量研究及其成果,游戏币非法交易类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多、各地裁判思路分歧渐小,争议焦点多集中在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衡量问题之上。而相关侵权之诉因证据固定等客观障碍,案件数量较少,在案由、诉求、争点提炼、法院观点和赔偿金额等各方面类案分歧较多。笔者认为侵权之诉对网络犯罪和刑事政策的借鉴与吸收无疑有助于填补虚拟货币价值定性及交易规则的空白,二者交融并不应局限在民刑交叉领域。下文将从几个典型刑事判例出发(为聚焦非法交易的价值定性,对洗钱类案件不作赘述),比照游戏币非法交易触发的几个侵权之诉,对相关维权路径予以解析。这类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般围绕游戏币类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到底属“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展开,两种不同的定性也造成差异化的判决结果。相关辩护路径和裁判思路如下:案例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6刑初551号[2]辩护人认为行为人获取涉案虚拟货币的数量及转移过程,无法证明该币的人民币价值,该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属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涉案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法院以虚拟货币所具备的财产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为标尺,认为涉案“犯罪行为的目的不限于为了获取虚拟货币所对应的公钥与私钥,这两者只是计算机系统随机生成的英文与数字的组合,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公钥与私钥转移他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并取得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故仅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足以评价其犯罪行为。”虚拟货币“具有与股份、股票、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故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15号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行为人犯盗窃罪定性有误即虚拟财产不由刑法保护,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查找系统漏洞,并制作非法链接,盗取他人网络游戏公司游戏币,将盗取的游戏币出售后获利。被盗取的游戏币所对应的是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财产价值,应属财物范畴,并以游戏公司的售价计价”,故“仅以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表现,作为评判其行为性质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能评价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实际行为性质。”由此驳回上诉。该案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也以行为人“直接使用非法链接进入游戏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生成游戏币,并由其负责销售,直接参与犯罪”为由,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2. 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裁判思路案例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364号[3]对于游戏币和装备等财产损失计算,法院认为此类财产虽有转移可能性和一定交换价值,但并不具备稀缺性(“只要程序设置完毕,可以无限产出”),游戏公司实际损失一般小于游戏币价值,“以购买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失偏颇”,且游戏公司预期的利益损失未必一定发生。在金融领域尚未做出专业标准认定的现阶段,北京高院研究室认为“司法领域将虚拟财产统一认定为盗窃罪中予以保护的传统财物,存在变相确认所有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某些不合规品种做出性质误判的危险”。就游戏币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情节无法直接确定时,可结合被告人的口供、勘验笔录、登陆系统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违法所得的合理区间”来判断。本案最终以行为人购买游戏装备的成本和获利金额,结合其非法所得的游戏账号和密码数量及其实际操作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案例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527号辩护人认为一审不应将涉案游戏币价值计入违法所得,行为人为销售目的“不得已才购买了金额不大的游戏币”,这部分游戏币价值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二审法院查明行为人系“为防止银商怀疑游戏币的来源”或销赃而购买游戏币,与犯罪直接相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最终认定行为人“采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针对游戏币非法交易提起的侵权之诉,向非法交易网络平台方索赔难获法院支持,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为例,案涉游戏币因涉赌而丧失合法性,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平台方“无证据显示其明知销售的为赌博网站筹码,且案涉合同形成时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虚拟游戏币交易”,平台方此后也“已发布禁售规则禁止棋牌游戏类虚拟商品销售”,故法院驳回了要求网络平台方承担非法交易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获得支持的请求以直接侵权人为主,常见的索赔路径有二:一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方向,二是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方向。但这两种路径面临着一些共通的障碍:1. 游戏币非法交易期间与交易记录隐蔽性较强且分布零散,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较大,故索赔额与最终认定金额差距较大,个案差异也较大;2. 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问题凸显,请求权基础设定要求谨慎。第一种路径的成功案例较少,一些基层法院对于虚拟货币估值等问题持审慎保守态度,有些地方还存在视游戏币交易行为为无效合同而否定其市场价值的判例。第二种不正当竞争类方向,法院在游戏币价值认定方面持相对积极的态度,且该类诉讼请求更多样,因此当前游戏运营商的维权多采此路径。案例5: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辖终47号游戏运营商就被告公司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游戏币和账号服务的侵权行为和在其服务过程中使用涉案游戏logo、道具等元素侵犯其游戏运营商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一并受理两诉求。案例6: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74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游戏运营公司因被告人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就游戏币的市场价值部分,法院认定由于被告非法套取的游戏币对案涉游戏的运营方“本可以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替代性”故涉案游戏币的市场价值即为游戏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案司法鉴定书用游为案涉游戏后台记录的被告“套取的未被封存的游戏币除以涉案期间游戏币与点卡的平均换算值再乘以该期间内游戏公司出售点卡的平均单位收入”计算出游戏币的损失价值为406万元。但鉴于在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非法获利为320万元,法院认为该获利与直接经济损失有直接对应关系,系非法获得的游戏币的实际市场价值;而鉴定书所采用的主要依据之一的游戏币的非法套取数量来源于游戏公司提供的后台记录,无其他佐证,该事实亦未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故认定游戏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20万元。在类似的游戏运营商的虚拟财产经济损失认定方面,法院一般持综合考量的审慎态度,如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5]中,游戏运营商向提供利用外挂程序的组团带打服务商索赔损失490万元,法院最终“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知名度和市场热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万元。”由前述刑民案例可知,法官综合考量的因素涵盖面较广,考量因素的比重参差,个案差异较大。对于权利人来说,收集和固定足够的证据必要性显而易见,目前普遍认可这类证据材料至少应包含:游戏在线人数、累计注册用户数、被告游戏币累积交易金额、服务涉案游戏的玩家人数等数据存证;涉案期间的游戏平台规则、与玩家制订的游戏协议、禁止游戏币转让或兑换现金等声明材料的固定;游戏道具与游戏币的换算规则的梳理等。金额认定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事后救济往往不尽人意,事前防范的作用凸显。一些企业决策者乃至法律工作者习惯将事前防范等同于“合规”、制度建设等,或者将之简单划入法律实务的非诉范畴,这种割裂的理念不仅限制了事前防范工作的效用,也不利于维权所需的证据准备工作。对此,笔者提倡应从合规的实战性作为着力点,以点带面作合规部署。如今业内已普遍放弃以往“大而全”的合规体系,转而注重实用型的差异化合规模块的配置,但实践中不少合规计划仍然侧重清单式、审计化的工作模式,缺乏诉讼思维,导致合规流于形式,实战性不强。在网络游戏行业,游戏内容、防涉赌、青少年保护等均属于行业特定的合规事项,在此不作赘述,仅就游戏币非法交易风险防控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争议解决的时间起点并不在于起诉或应诉之始,游戏币非法交易的实际损失计算除了依赖于既有的后台数据或日志等资料,其所涉及的研发成本、推广和运营成本、盈利模式的可标识、可计算等都无法孤立于日常经营的常规工作(Daily job)之外。笔者认为将维权救济方案的时空节点设置在日常运营中亦属“事前防范”;其二,民刑还可有更多互鉴之处。特别是在标准未明之时,二者相融有制度落地的现实必要性。包括刑事案件中情节认定和共犯认定等问题(参见案例1)与游戏运营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定性、游戏币计算等问题交集不浅,也关系到游戏币价值换算的人力成本、组织架构等;其三,网络游戏利益的价值计算不能脱离其行业规则与公司盈利模式这一应用场景。由于当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足够的量化手段供审判机构对特定游戏秩序和游戏体验进行商业价值判断,争议解决方案往往无法直接借用既有的后台数据和统计公式来计算网络有媳妇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尤其是对那些低于成本价或免费的游戏服务,这些商业利益并不在于具体玩家数量或游戏币的消费数额。无论是从个体的运营服务企业还是对于网络游戏的整体行业利益而言,营运数据的提取、分析及其与商业决策和法律实践的衔接互通都是必要的。综上,游戏币非法交易维权的证据固定难问题实为公司合规部署实战性不强的冰山一角。在游戏开发的商业策略与公司运营治理的语境中谈事前防范,限缩于“争议解决”一隅并不明智;“争议解决”亦非合规体系中的“孤岛”,应将其置于商业策略或底层制度的范畴中,贯穿游戏商业运营的始终。叶荷律师,曾长期任世界500强企业管理之职,《深圳律师》杂志特约撰稿人,专注于数据和网络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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