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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
(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定位
根据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物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而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分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源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虽隶属于物权编,从“依法”两个字却可以看出,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并非《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身,而需另寻它法。事实上,这里所谓“依法”,主要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即通过该条确定具体损害程度,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本身是一种侵权请求权。
(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
既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侵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责任构成,除均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要件外,按对过错要件的要求,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三种类型。
而其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此,虽然实务中存在不少法官不支持间接损失的请求的情形,但从法律体系的沿革来说,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权人仅赔偿被侵害财产本身的损失,除非“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否则侵权人不赔偿被侵害财产之外的损失,但在后来的《侵权责任法》与现在通行的《民法典》中,均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代之以“财产损失”的称呼,并不区分被侵害财产本身的损失和其他重大损失,由是可知,在现在的法律体系中,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范围,是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
此外,针对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亦需要特别说明。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似乎间接损失指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前述法条系对合同纠纷中间接损失概念的说明,不应适用于侵权纠纷中。
侵权纠纷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应按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精神进行理解,即直接损失指被侵害财产本身的价值损失;而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名下在被侵害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未实际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损失等。
据此,似乎引言中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因为原告针对“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物品使用费”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无论是作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既然侵权赔偿责任系一种完全赔偿责任,按理应得到支持。但事实上,还需对“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物品使用费”等概念的本质进行分析,盖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侵权请求权,在实务中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颇为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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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泛用性
(一)“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物品使用费”的概念辨析
利息,在金融经济领域的定义是:借贷关系中借入方支付给贷出方的报酬。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认为利息在本质上与利润一样,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
而法律实务中,原告在主张“利息”的时候,所指向的往往不仅限于资金报酬一种用途。这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利息的含义进行清晰界定,反倒规定了几种利息的含义。具体来说,利息一般存在如下使用场景:
1. 使用他人金钱时当然应该给付的对价。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 他人因为自己而使用金钱(支出或垫付)时所应该给付的补偿。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3. 他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无法及时使用金钱时发生的损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而“资金占用费”和“物品使用费”等概念,同样在我国法律中缺乏针对其定义的明确规定,或者说,本质上其并非一个法学词语。如资金占用费,该概念来自于经济学,与利息相似,指资金使用者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但实务中,资金使用者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多是直接以“利息”之名作为指代,反倒是在一方无权占有另一方资金,或存在违约情形时,原告方会以“资金占用费”为名提出诉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事先约定好的单纯资金使用者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同理,物品使用费等费用,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出现时,其含义多为因侵害财产,而导致权利人对财产的使用受限时,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
(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利息”的泛用属性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场景中,权利人针对其他财产损失所提出的诉求,无论是用“利息”抑或“资金占用费”和“物品使用费”为名,本质上都是提出一种针对间接损失即被侵害财产本身价值损害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诉求。只不过在被侵害财产本身通过折价赔偿等方式,将主诉框定为货币时,多是用“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则是以LPR等为参照标准;在主诉为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时,多用“物品使用费”或“房屋空置费”等等;至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则另起一行主张。
不过,归根结底,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用何种名目,并不影响原告诉求的成立,法院只需从实体角度考察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与间接损失的合理性即可。同时,又因“利息”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含义,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又是上位概念,因此可以认为最具泛用性,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使用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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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与货币脱钩,作为法定孳息的路径
(一)“利息”与法定孳息
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中对于利息的规定,仅见于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似不能运用于侵权纠纷中,且利息毕竟一般认为仅与货币挂钩,在财产损害赔偿中,被侵害的财产多数不是货币,而是特定有体物或其他财产性权益,这种时候,不可以“利息”作为诉求。对此,除上述提到的“利息”作为一种泛用概念,代表侵权间接损失的理论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利息”亦可作为法定孳息的一种,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支持。
所谓法定孳息,指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使用费等。利息,属于典型的法定孳息。如(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案例中明确:“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而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可以不实际产生,只要符合基础事实条件,责任人就有义务支付。这是因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且(2018)最高法民申4520号案例明确:“本案中,方立国等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缴纳的保证金被隆达公司无权占用期间必然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本质基于本金而生,无权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连同本金一并返还。隆达公司未及时返还,且一直占用,存在过错。无论法律规定中有无资金占用费这一概念,隆达公司均应返还。”
此外,《九民纪要》第34条规定:“【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根据该条款内容,在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双方对待给付义务时,理论上,之前占有标的物的一方,有义务支付使用费,占有价款的一方,有义务支付资金占用费,也就是利息,不过因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使用费与利息互相抵消,因此除非一方已经把东西或价款反还了,另一方还没还,打破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否则使用费与利息无需实际支付。而这里的使用费和利息,在产生机理上显然属于法定孳息。
(二)“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用
根据上述,“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伴随原物必定会产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同时,因法定孳息的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属于物权概念,故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是必定伴随物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失,在侵害物权案件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存在适用的余地。
亦可参考其他部门法,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行他10号《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决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
同时,从案例角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86号、(2016)黑民终331号、(2017)最高法民申1568号三个案件涵盖了一审到再审的诉讼流程,其中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利息损失与法定孳息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郑永明主张的设备使用费,实际是主张设备款未及时给付所造成的损失。鸡场村应在接收井口设备时,即负有向郑永明给付设备款的义务,鸡场村未及时给付的行为给郑永明造成了损失。
现因设备已灭失,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但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据设备价款的法定孳息确定损失数额,即鸡场村应向郑永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设备执行交付时(200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
二审法院认为:“鸡场村在接受井口时,即应向郑永明返还设备,因鸡场村一直未返还设备,亦未赔偿郑永明设备款,一审法院判决鸡场村给付郑永明欠付设备款的法定孳息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鸡场村在通过执行程序收回井口后,相关井口设备应当返还郑永明,但因井口设备已灭失,鸡场村应当返还设备价款,并自其接收之日起支付设备价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设备使用费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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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及其他案例
综上所述,本文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视角,分析了责任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同时从“利息”、“资金占用费”等概念的一般定义出发,梳理了“利息”在实务中的泛用性,及作为法定孳息的理解路径。
当然,从审判实际来说,各地法院在判决时,会有不同的结果,这是正常的。因此各位观者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下是本人收集的一些代表性案例,供各位观者参考:
——支持利息主张
(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法院认为,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高速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2015年1月13日燃油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相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2020)最高法行再38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造成损害而产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利华的利益所导致,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利华关于德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918932.9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支持利息主张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5)民申字第615号:“李章华代表新广公司与陈翔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其目的系由新广公司投入5000万元资金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证券操作行为,龙波、黄伟文的诈骗行为并不能否定新广公司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故其所主张的利息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亦不能以新广公司已收取的300万元抵偿利息。”
杨超,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微信号:bed-is-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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