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来源| 诉讼实务指南
01
不当得利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属于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事实。[2]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之规定,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同属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两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二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为意定之债;后者为法定之债。[3]合同是意定之债的主要发生原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均属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由于不当得利的功能是调整整个私法秩序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4],牵涉债权、物权、人格权等各个领域,因此不当得利的类型复杂多样。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5]
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受利益究竟出于给付或非给付。有意识、有目的的增益他人财产,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非出于有意识或有一定目的指向的,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6]
比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295号刘某诉耿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刘某从己方账户转入耿某账户80万元,刘某主张耿某系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该案中,刘某对耿某的转账系刘某亲自完成,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给付行为和后果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刘某是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增加了耿某的财产,刘某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7]
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李某诉甲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采用不法手段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分别转入两被告的信用卡中,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中,财产变动并非因受损人的转账行为所致,属于非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所导致,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8]
(三)对“无法律根据”的理解
“无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9]
对于“有无法律根据”,究竟应如何判断?学理上存在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分歧: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亦难为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10]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由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对“无法律根据”要件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无法律根据”要件的内涵,进而在具体案件中对“有无法律根据”作出更客观的判断。
02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要件的审查
给付型不当得利乃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之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系认为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财产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时,财产变动即失去其法律上的原因,受领人应负返还义务。[11]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根据”的审查,具体表现为审查是否欠缺给付目的,主要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消灭、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形。
(一)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1. 非债清偿
非债清偿,是指虽无债务,而以清偿为目的为一定之给付。因清偿原因之给付,如无债务,则为无法律上之原因,以成立不当得利为原则,不成立不当得利为例外。[12]这里的非债清偿,仅指狭义的非债清偿。例如不知欠债业已清偿仍为履行;出售A物,误交B物;误偿他人之债。[13]
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047号江苏省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江苏省江都市新区庆安建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三英公司以2016年11月8日向庆安建材经营部所汇26288.08元系因工作人员操作问题致重复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庆安建材经营部返还。本案系错给错付所致非债清偿,属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14]
上述三英案中,双方的货款往来并不复杂,三英公司重复支付货款的事实较为清晰,不当得利的认定相对简单。但有些案件中,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款项支付情况较为复杂,可能会对不当得利的认定造成干扰。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久馥君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中,建行主张操作失误,重复给付了久馥君业公司结算款,一审法院认为久馥君业公司收取建行给付的款项,是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而产生,系争款项属于协议项下签约双方日常往来的应收账与应付账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未对分笔交易合同内容与履行情况予以分析,仅以久馥君业公司收取建行款项有框架协议依据,不应以不当得利起诉为由驳回诉请有误,予以改判,认定构成不当得利。[15]
如前所述,非债清偿原则上构成不当得利,但法律上有例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三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即明知的非债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16]
2.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因合同原因之给付,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此种情况也属于广义上的非债清偿。
《民法典》第157条针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做了专门规定,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务中涉及此类争议,大多数当事人会基于上述条款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此时虽无需适用《民法典》第122条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规定,但关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仍值得关注。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17],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18]
(二)给付目的消灭
给付目的消灭,也称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19],又如合同解除时所为给付之返还[20]。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250号黄甲等与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因房屋卖方黄甲等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方陆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黄甲等向陆某返还已付房款169万元及利息,黄甲等向陆某赔偿房屋增值损失54万元。二审中,黄甲等提出,合同已解除,要求判令陆某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陆某占有房屋本身构成其享有的利益,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有给付目的消灭,陆某占有房屋自始丧失合同依据,为无权占有。已经发生的占有期间虽然是无法回复的客观事实,但陆某占有房屋所对应的金钱使用利益却没有合法根据,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黄甲一方确实具有主张陆某以市场租金标准承担房屋使用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但法院同时认为,从违约损失的角度,陆某也随之产生了应由黄甲一方赔偿的占有型可得利益损失,在买受人未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该项损失体现为使用房屋可取得的收益;本案中,该项损失则直接体现为陆某所承担的占有不当得利返还内容,黄甲一方应赔偿的量化金额也是以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1]
《民法典》第566条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果发生争议,往往以此为依据,无需适用不当得利相关条款。
(三)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目的不达,指的是意图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例如,甲之子乙担任丙公司的会计,盗用公款,为避免丙对乙起诉,甲对丙为损害赔偿的债务承诺,其后丙仍对乙提出诉讼,甲得对丙主张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请求废除其债务承诺。[22]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769号廖某甲、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丁某某为了承包案涉工程的砂石料供应项目,向廖某甲、廖某乙夫妻的账户转账198万元,廖某甲以本人名义向丁某某出具收条,现这一转账行为的目的未能实现,即丁某某未能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或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故案涉款项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03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审查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指受益非系本于受损者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事由有三:①由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②由于法律规定;③由于自然事件。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①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如占用他人土地;②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如误他人之物为己有而为修缮;③求偿不当得利,如清偿他人债务。[23]
(一)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侵害应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欠缺保有该项利益的正当性(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应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24]因此,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案件中,审查是否有法律根据,需重点审查权益归属以及是否存在保有利益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6号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25]中,原告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广告费私自使用,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广告费。
该案中法院在审查时,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收益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接着再审查物业公司将公共区域广告费用于物业服务支出是否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认为并无合同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在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对共有区域经营性收入合法正当使用的情形只有两种,即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和扣除该项经营的合理成本,而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广告费。
(二)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请求权,指非以给付的意思,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使其受有财产利益。此为因受损人自己行为而成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例如误他人之犬为己有而饲养,无权占有他人房屋而为整修;空中喷洒农药,因未注意而扩及于他人稻田;购买房屋,不知买卖契约无效,提前装潢。此等情形,受损人既无给付的意思,受益人无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契约或法律规定),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26]
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46号王某某与邢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邢某起诉要求王某某等赔偿其修车费损失。法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车辆系因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毁损,王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邢某因与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自认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后郑某某因涉嫌诈骗,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车主王某某,邢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而邢某出资维修案涉车辆,客观上使得已毁损的案涉车辆的价值有所恢复,故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邢某的维修行为而获益。现邢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于法有据。”
(三)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
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指清偿他人债务,使其免除债务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亦属因受损人行为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27]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80号韩某某与延边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28]中,民俗风情园公司按照与韩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向其交付房屋,韩某某在办理房屋相关入住手续时,发现房屋交付前欠付热费,为及时止损,韩某某垫付热费后起诉民俗风情园公司,要求其支付热费及相应利息。法院认为,民俗风情园公司对供热公司存在未支付热费这一债务,因韩某某垫付这一行为,使其债务归于消灭,等于财产的消极增加,应认定获得利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如无需向供热公司支付涉案热费或应由韩某某负担该费用等事实,故民俗风情园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说明的是,求偿型不当得利因法律优先性的特别规定而被排除,其适用范围甚狭。[29]比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情形[30],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虽然也使债务人受益,但因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而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又如,《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系《民法典》新增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条款。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也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情形,也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实际上,上述韩某某案的情况也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况,只是由于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才适用了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04
“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让原告举证难度较大,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最高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中,就倾向于赞同此种观点。[31]实务中也有案例采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区分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根据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比如上海一中院、王泽鉴先生基本持此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2]
王泽鉴先生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债务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既因自己行为致原由其掌控之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则本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财产变动消极事实举证困难之危险,当归诸原告。
同时,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被告)负有真实、完全及具体陈述义务,以供主张权利者得据以反驳,法院凭以判断其所受利益是否为无法律上原因,有助于克服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说明的困难,以平衡双方利益。[33]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由于受益人之受益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而来,而系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实存在,该侵害行为即为“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人主张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应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34]
(二)关于“无法律根据”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实务案例
1.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号樊某某与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中,樊某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买,但案涉房产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史某某所有,故樊某某认为史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史某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史某某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穆某向樊某某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且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史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故判决史某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樊某某主张史某某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某某“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法院认为樊某某所作的说明不合常理,再加上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因此以“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改判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樊某某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某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某某能否证明其向樊某某支付了购房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了购房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院再审判决书特别指出:“二审法院认为,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某‘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在上述樊某某案中,由于洛溪公司是按照樊某某的要求将案涉房屋转到史某某名下,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从类型上也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再审和二审的之所以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关键在于对“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产生了分歧。二审认为,应由原告樊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再审则认为,应由史某某举证证明其向樊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实质是认为应由被告证明“有法律根据”。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吴某某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等不当得利案等,本文不再详述。
2.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蔡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35]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李某某与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3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何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3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295号刘某诉耿某不当得利纠纷案[3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9611号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39]、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3361号邱某某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40]、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李某诉甲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41]等,本文不再详述。另外,主审法官针对上述案例所撰写的评析文章中大多对于不当得利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分析,非常值得参考。
(三)举证责任分配小结
对于“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尽管笔者也赞同第二种观点,但鉴于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且第一种观点也不乏权威来源及案例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对于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保持敏感、全面考虑、积极应对,加强己方的举证工作,以最大程度的降低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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